(2017)内0429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文琢与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社区居委会、靳玉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琢,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社区居委会,靳玉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753号原告:马文琢,男,1957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江,宁城县八里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社区居委会(原宁城县热水镇热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社区。法定代表人:马贵柱,热水社区居委会主任。被告靳玉平,男,蒙古族,1954年08月29日出生,住宁城县。原告马文琢与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社区居委会、靳玉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江、被告靳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社区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社区居委会与靳玉平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无效。事实及理由:2005年1月1日,原宁城县热水镇人民政府将租赁热水村2组村民蔬菜大棚所占耕地退还给热水村2组村民。原告为了继续经营蔬菜大棚,于2005年5月份同本村组村民蒋国明、马文合、勒玉福等人经热水村委会交换土地26亩用于建蔬菜大棚,被告勒玉平以其与热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蔬菜大棚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不到期为由,强行侵占原告交换承包的土地。被告靳玉平为了长期侵占原告的土地,二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属于原告经营使用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勒玉平使用,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无效。被告靳玉平辩称:该土地为集体土地,是村委会用机动地与马振兴(已故)之子马贵树的承包地调换的,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与韩贵芳、郭水莲侵占该土地3.23亩;因原热水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春取消了村民小组组长职务,集体事务由村委会直接管理,故村民委员会有权发包集体土地;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与政府所订合同的延续,合同第二条规定可优先承包,且答辩人已在该土地上投入了数万元资金建棚、打井、建房,架低压线路,栽种果树;原告与韩贵芳、郭水莲调换的26亩土地并不包括集体地(即马振兴的承包地),原告与韩贵芳、郭水莲也未拿出26亩土地与他人调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越权,且村委会应向原告与韩贵芳、郭水莲追回集体土地3.23亩及2005年至今的损失。被告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社区居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秋,热水镇人民政府租用热水村2组村民72亩耕地(包括坝堰)建蔬菜大棚40个,转包给菜农经营。2005年1月6日,热水镇人民政府与热水村2组部分村民签订协议,将大棚拆除,耕地复耕,未拆除的大棚由承包经营人自行与村民协商兑户。原告马文琢及韩贵芳、郭水莲为继续经营大棚,与蒋国明、孙福、马文和、勒玉福签订土地调换协议。被告靳玉平为了继续经营大棚,于2009年6月1日与热水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靳玉平大棚占地占用了原告与蒋国明、孙福、马文和、勒玉福调换的耕地,双方产生争议,2007年8月15日,宁城县热水旅游度假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确认原告马文琢对调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靳玉平认为所占土地是热水村2组的集体土地,拒绝退还土地并拒绝给付原告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与蒋国明、孙福、马文和、勒玉福调换的耕地的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调换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靳玉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大棚所占用土地是热水村2组的机动地,故热水村委会无权将该大棚所占土地转包给靳玉平。热水村委会与靳玉平于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损害了原告马文琢的全法权益,属无效协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宁城县温泉街道热水社区居委会(原热水村委会)与靳玉平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计款94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