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汪兴权与林亚泽、郭金对、福建金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847号原告:汪兴权,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亚泽,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金对,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孔云,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福建金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杜镜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汪兴权与被告林亚泽、郭金对、谢孔云、福建金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兴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成、被告林亚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玲、被告郭金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被告金马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孔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亚泽、郭金对、谢孔云、金马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8169.32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林亚泽、郭金对、谢孔云、金马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汪兴权搭乘谢孔云驾驶的闽C1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室外侧,从石湖码头方向沿石湖大道往石狮市区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从超车道下车,在横过石湖大道的过程中,与林亚泽驾驶的从石湖码头方向沿石湖大道往石狮市区方向直行的二轮电动车(电机号:4S1960)发生碰撞(该二轮电动车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造成汪兴权、林亚泽在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兴权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亚泽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孔云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兴权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谢孔云、林亚泽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谢孔云受雇于金马物流公司,且该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保险,依照法律,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金对系电机号为4S1960二轮电动车的车主,将电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林亚泽使用,本身存在过错,依照法律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五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亚泽辩称,其系郭金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给汪兴权造成的损害应由郭金对承担赔偿责任。郭金对辩称,一、其并非实际侵权责任主体,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系电机号为4S1960二轮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交警部门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标电动车作出的认定。电动车无法登机上牌,投保交强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超标电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其认为汪兴权主张的不合理项目及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三、谢孔云驾驶的闽C1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汪兴权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四、假若其需要对汪兴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主要过错方为汪兴权,汪兴权应自行承担的份额为扣除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不足部分由汪兴权自行承担80%的损失,其仅应承担的份额为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10%。金马物流公司辩称,闽C1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车辆给汪兴权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林亚泽驾驶的电机号为4S1960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范畴,故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两份交强险,在赔偿计算上应先行扣除两份交强险的赔偿后再计算商业三者险。汪兴权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林亚泽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汪兴权主张的不合理项目及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三、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谢孔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在石狮市石湖大道通达酒店对面路段,汪兴权搭乘谢孔云驾驶的闽C1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室外侧,从超车道下车,在横过石湖大道的过程中,与林亚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电机号:4S1960)发生碰撞,造成汪兴权、林亚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兴权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6年1月15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兴权负主要责任,林亚泽负次要责任,谢孔云负次要责任。受汪兴权委托,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汪兴权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3.误工时间为180日;4.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闽C1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马物流公司,该车向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谢孔云系金马物流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林亚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电机号:4S1960)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的所有人为郭金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林亚泽系郭金对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汪兴权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汪兴权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目前不宜评定被鉴定人汪兴权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对于本案汪兴权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汪兴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应凭票确定为3172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汪兴权住院共计1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汪兴权的伤情,汪兴权主张营养费3352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汪兴权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应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有泉州市瑞鑫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合法有据,予以支持。6.误工费。汪兴权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180天,但其定残后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因此,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汪兴权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5天,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6926.41元(45764元÷365天×135天)。7.护理费。汪兴权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根据汪兴权的伤情,住院18日为完全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72日为部分护理(50%),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6770.56元[45764元÷365日×(18日+72日×50%)]。8.残疾赔偿金。汪兴权的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居住证》拟予证明。本院认为,汪兴权的居住地住址石狮市蚶江镇石湖城外新村61号,属于农村地域范围,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汪兴权的户籍地即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998元(14999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汪兴权因伤致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汪兴权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定为350元。11.鉴定费。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但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已经过重新鉴定改变等级,该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汪兴权自行承担,故鉴定费应确定为2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8565.23元。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首先,本案林亚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电机号:4S1960)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郭金对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没有投保,郭金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汪兴权承担赔偿责任。闽C1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金马物流公司,该车向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汪兴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汪兴权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汪兴权的医疗费用为45620.26元(医疗费317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3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郭金对、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各应承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汪兴权的伤残费用为60844.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误工费16926.41元+护理费6770.56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由郭金对、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郭金对、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各承担30422.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郭金对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电机号:4S1960)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即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70844.97元。郭金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成担的数额为10000元。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公司应承担的部分(30422.49元)向郭金对行使追偿权。其次,汪兴权本案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25620.26元,该部分的赔偿比例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定,汪兴权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即15372.16元,林亚泽负次要责任,其系郭金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兴权受伤,应由雇主郭金对承担20%即5124.05元的赔偿责任,谢孔云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闽C1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即5124.05元的赔偿责任。第三,伤残鉴定费2100元是为了确定汪兴权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汪兴权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60%即1260元的损失,林亚泽负次要责任,由雇主郭金对承担20%即420元的赔偿责任,谢孔云负次要责任,由雇主金马物流公司承担20%即42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汪兴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金对、金马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认定,汪兴权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108565.23元,郭金对应赔偿15544.05元(10000元+5124.05元+420元),金马物流公司应赔偿420元,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75969.02元(70844.97元+5124.05元),汪兴权应自行承担16632.16元的损失。对于汪兴权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可以就超出其公司应承担的部分(30422.49元)向郭金对行使追偿权。谢孔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金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兴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44.05元;二、福建金马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兴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兴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969.02元;四、驳回汪兴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计1832元,由汪兴权负担824元,郭金对负担18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速 录 员 黄咪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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