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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鹏申请执行四川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四川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788号申请执行人张鹏,男,生于1975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玉蝉大道西段。被执行人四川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街57号3幢。法定代表人:胡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5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张鹏申请执行四川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9150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财产。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张鹏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四川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执行人四川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4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四川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月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