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杰、李西东等与刘秀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李西东,刘秀华,刘欢,李福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29号原告:李杰,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李西东,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刘秀华,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刘欢,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李福琼,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李杰、李西东诉被告刘秀华、刘欢、李福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李西东;被告刘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欢、李福琼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李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一家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子,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二人在2015年给被告刘秀华干活,共欠二原告9230元一直未付。2017年1月26日下午,到被告刘秀华家要工资。被告刘秀华突然动手推打原告李杰,这时被告李福琼、刘欢出来殴打原告李杰、李西东。后原告报警,刁窝派出所做了笔录,二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经鉴定二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刘秀华、刘欢作出行政处罚。事情发生后,三被告不闻不问,给二原告的精神和经济上造成很大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刘秀华辩称,我不承认我拖欠工资,我没有打原告,我让原告打了,之后我报警了,打架的责任不在于我,而是原告造成的。刘欢未作答辩。李福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诊断证明三份,医院收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1张、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原告让被告打伤的事实,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二原告记工表三张,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仅为二原告单方书写,无被告刘秀华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庭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刘秀华因工资一事发生争吵,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花去医疗费347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工资21987元标准计算,即3×(21987÷365天)为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即3天×100元为3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加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工资被告刘秀华在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认可还欠二原告工资5760元,在庭审中被告刘秀华认可还欠二原告工资475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二原告的工资应以被告刘秀华在刁窝派出所认可的为准,即576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涿州市公安局刁窝派出所李西东、李杰、刘秀华、刘欢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因要工资一事发生争吵,造成原告受伤。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工资一事发生争吵,造成二原告受伤,本院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713.2元,原告起诉时尚未过行政复议期,且被告刘秀华称已向涿州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故本案对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刘秀华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欠二原告工资5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工资57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邸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