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李海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李海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654号原告:李秀英,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李海刚(曾用名李海光),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李秀英与被告李海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被告李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海刚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4387.53元,误工费1582.24元,护理费1815.0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雇用人工资5850元,后续治疗、误工、精神抚慰4万元,合计56734.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妻子在外面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到自己家中和两位邻居坐着,被告李海刚突然冲进原告家中,二话没说,抓住原告头发在原告头部重打四拳头。当时原告感觉头晕、头痛、心悸、舌僵、难受不止,即通知儿子用车送往杭后河套医院,经诊断为脑梗塞、脑震荡、高血压、冠心病,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医生嘱托卧床休养治疗,至今仍未痊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地里的活都是雇佣他人。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用4387.53元。被告李海刚被双庙派出所处以拘留5天处罚。被告李海刚辩称,2017年4月30日早晨8时许,我还在睡觉,听到原告和我妻子孙立萍在外面吵架。我出去后看到原告在她家院里面,我妻子在大门外的路上,我们两家是邻居,具体吵什么我没听清楚。后来我听到原告用很难听的话在骂我,我就用脚踹开原告家的小门,还没进去时候,我问原告为什么骂我,原告就上来用手挖我脖子,我出于防卫目的打了原告两个耳光,我就被我妻子拉回去。我只承担打原告两个耳光消炎的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秀英与被告李海刚系同社村民,且住宅相邻。被告李海刚是原告李秀英叔伯侄儿。2017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秀英与王来青(李秀英原丈夫)在自家院内剪羊毛。原告李秀英站在院子里骂王来青,王来青证言证明骂的过程中也骂到被告妻子孙立萍(又名孙晓霞),孙立萍听到后,孙立萍就站在原告家大门外与原告李秀英对骂。后被告李海刚来到原告家大门前,被告李海刚陈述,后来李秀英就开始骂我“你戴绿帽子了,你个泥头”。骂完我后,我就把李秀英家的大门踢了一脚,我把门踢开后李秀英就过来抓我脖子,在抓的过程中,我伸手去挡,不小心把李秀英打了两个耳光。我打完后,李秀英的丈夫王来青拿的扫帚打了我两下,我妻子就把我拉开,随后王来青就报警了。双庙派出所对在场证人闫翠娥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4月30日8时许,我和陈银娣去李秀英家借裙子。到李秀英家门口就看见李秀英在院子里骂站在门外的孙晓霞,孙晓霞说李秀英你别骂,出来说,这时卢金凤(王来青母亲)过来和孙晓霞说话,我和陈银娣、李秀英就进李秀英家找裙子,出来的时候看见李海刚过来,什么话也没说就打了孙晓霞胸部几拳,我、陈银娣就过去拉李海刚,拉的过程中李海刚一脚把李秀英家的门踹开,进来就把李秀英打了几下,后王来青站起来说:“你再给老子打一下”,后来我们将李三拉走了。笔录中问李海刚怎么打的李秀英,回答说李海刚踹开大门,过去就打了李秀英几拳,当时现场混乱,打在哪我没看见。双庙派出所对在场证人陈银娣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4月30日8时许,我和闫翠娥去李秀英家借裙子。到李秀英家门口就看见李秀英和孙晓霞吵架,这时卢金凤(王来青母亲)过来和孙晓霞说话,我和闫翠娥、李秀英就进李秀英家找裙子,出来的时候看见李海刚过来,什么话也没说就打了孙晓霞胸部几拳,我、闫翠娥就过去拉李海刚,拉的过程中我听见李海刚一脚把李秀英家的门踹开,怎么打的李秀英我没看见,孙晓霞过去把李海刚抱住,后王来青站起来说:“你再给老子打一下”,我、孙晓霞、闫翠娥将李三拉走。笔录中问李海刚怎么打的李秀英,回答说我听见李海刚踹开大门,但打李秀英的时候我没看见。打架原因只知道孙晓霞和李秀英之间经常吵架。原告李秀英被送往杭锦后旗河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梗塞、脑震荡、高血压、冠心病。住院支出医疗费4387.53元,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384.46元(98.89元/天×14天)、护理费1588.16元(113.44元/天×14天),损失合计8760.15元。现原告李秀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6734.8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作为同村邻居,住宅又相邻,被告李海刚又系原告李秀英叔伯侄儿,本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产、生活中的各种矛盾纠纷。被告李海刚认为原告李秀英与自己妻子孙立萍争吵,后原告谩骂自己,作为晚辈,本应冷静处理,寻找有利于化解纠纷的妥善方式、方法、途径。但其未克制自己,殴打原告李秀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海刚关于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对原告治疗病情与殴打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不进行鉴定,因其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英诉称的住院天数16天,交通费1500元,雇用人工资5850元,后续治疗、误工、精神抚慰4万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英与被告李海刚妻子争吵,谩骂,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其所治疗的疾病,按照生活常识,外力不可能直接导致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但可能加重病情,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132.1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原告李秀英负担510元,被告李海刚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海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