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士亮与杜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亮,杜光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369号原告:王士亮,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杜光和。原告王士亮与被告杜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光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杜光和给付货款5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杜光和分数次向王士亮买电线,累计欠款59000.00元。经王士亮多次催要,2015年10月27日,杜光和出具欠据1份,承诺几日内付款。逾期杜光和未能付款。杜光和未作答辩。王士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杜光和2015年10月27日为王士亮出具59000.00元欠条1份,欠款人为杜光和。欠据为杜光和本人书写。经本院审查,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王士亮与杜光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杜光和在承诺的期限内未付款,构成违约。杜光和对王士亮负有给付货款59000.00元的法律义务。杜光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士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光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士亮货款5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杜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世军审 判 员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