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福贵与谭卫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贵,谭卫斌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797号原告:赵福贵,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卫斌,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赵福贵诉被告谭卫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贵的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卫斌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卫斌向原告支付餐费24000元以及利息316元(利息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31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谭卫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台山市文华工业区开设利鑫园区饭堂,被告谭卫斌长期在原告的利鑫园区饭堂用餐,被告谭卫斌拖欠原告餐费24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赵福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饭堂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欠条》一份;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谭卫斌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谭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赵福贵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赵福贵提供的《饭堂租赁合同》《欠条》等凭据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赵福贵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赵福贵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赵福贵作为乙方与李华祥作为甲方,签订了《饭堂租赁合同》,载明了:“……一、租赁方式。1.乙方承租甲方550平方米房屋作为利鑫园区饭堂,水电按商业水电标准收费;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参与任何形式的管理……二、租赁期限及约定。1.饭堂租赁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共5年……”。该合同由台山市利鑫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李华祥系台山市利鑫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谭卫斌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在赵福贵开始的饭堂里就餐,并于2017年3月12日向赵福贵出具《欠条》,载明了:“现本人谭卫斌欠赵福贵20**年9月至12月饭堂伙食费合共人民币24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现协议谭卫斌每月30日前付给赵福贵30**元正。直到付清为止。立此为据。”该《欠条》有谭卫斌的捺印和签名确认。谭卫斌自签订该《欠条》之日起未支付过任何餐饮费。本院认为:本案是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根据赵福贵提供的《欠条》及相关证据,明确载明了欠款人、欠款金额、欠款事由及还款约定,并有谭卫斌的签名确认,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赵福贵请求支付餐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谭卫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赵福贵餐饮服务费人民币24000元,由于谭卫斌未依约定期限支付餐饮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当向赵福贵支付餐饮服务费人民币24000元。因此,赵福贵提出要求谭卫斌支付餐饮服务费人民币2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欠条》,但谭卫斌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因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签订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故对于赵福贵提出该利息从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赵福贵提出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谭卫斌清偿全部餐饮服务费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谭卫斌应向赵福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谭卫斌清偿上述餐饮服务费之日止。被告谭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卫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福贵支付餐饮服务费人民币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谭卫斌清偿上述餐饮服务费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谭卫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