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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黎与被告张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黎,张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74号原告:周晓黎,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张义秀,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周晓黎与被告张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晓黎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义秀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义秀偿还借款130000元;2.要求张义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7日、2016年3月8日,张义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周晓黎借款。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周晓黎向张义秀分别提供了借款20000元、5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30000元。张义秀向周晓黎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周晓黎多次催收,张义秀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周晓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张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晓黎与张义秀在做饲料生意时相识。2014年11月27日,张义秀以其妹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周晓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800元。2014年12月27日,周晓黎在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800元后,向张义秀提供借款19200元。张义秀向周晓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黎现金贰万元(20000.00)月息8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4月7日,张义秀以其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提出向周晓黎借款。周晓黎向张义秀提供50000元借款后,张义秀向周晓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黎现金伍万叁仟元(53000.00),借款期限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2016年3月8日,张义秀以其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提出向周晓黎借款。周晓黎分两笔向张义秀提供60000元借款后,张义秀向周晓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黎现金柒万零捌佰元(70800.00),借款期限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周晓黎多次催收,张义秀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周晓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周晓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义秀偿还借款22400元、53000元和70800元,共计1462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张义秀出具的《借条》原件,周晓黎在农村信用社的转帐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义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晓黎借款,周晓黎依约定向张义秀提供了借款,张义秀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晓黎分三次向张义秀实际提供借款129200元,张义秀依法应予偿还。周晓黎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因此,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的借期内的利息为:借款本金19200元三个月的利息为1152元;借款本金5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为1000元;借款本金60000元六个月的利息为7200元,共计9352元。张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黎借款本金129200元及利息9352元(其中借款本金192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二、驳回原告周晓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张义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杨雁娇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