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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波与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酉阳县君缔足浴养生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酉阳县君缔足浴养生馆,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4687号原告:田波,男,1990年12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亚红,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酉阳县君缔足浴养生馆,经营场所:酉阳县钟多街道桃花源中路***号。注册号:500242608131637经营者:罗宗兵,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熊驰,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101号1幢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562499657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田波与被告酉阳县君缔足浴养生馆(以下简称君缔足浴)、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波的委托代理人邓亚红、被告缔足浴的委托代理人熊驰、汇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11时40分,原告为被告君缔足浴在酉阳县汇升广场16号楼1号门面前设点招聘过程中,不慎从酉阳县汇升广场16号楼1层坠落至负二楼电梯井中,原告在下面呼救后,经人打110报警和120电话,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才脱险。经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君缔足浴支付原告80000元医疗费。后经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1、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予手术治疗后为八级伤残;2、原告胸11、12腰1椎体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3、原告胸11、12腰1椎体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待期取出,需支付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人民币。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君缔足浴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456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君缔足浴辩称:原告受伤并非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原告称受伤后我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医疗费不属实,那是我公司给原告的借款81728元;原告赔偿清单的费用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升公司辩称:君缔足浴是我公司招商引资来的,他们办公场所在5号楼,离事故现场有200多米的距离,君缔足浴在那里摆摊招聘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准许;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16号楼当时是在施工,并且所有电梯井我们都设置了防护门及标识,所有防护门都是封堵了的,并没有敞开,施工现场未对外营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1时左右,原告作为被告君缔足浴的员工和同事黄敏一起在酉阳县汇升广场16号楼1号门为君缔足浴招聘员工。11时30分左右,原告田波起身想上厕所,就从摆摊点后方的1号门进入大楼,见前方有一道小门,便打开门进入,坠落至负二层电梯井底受伤。经呼救后,田波被救起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田波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4693.56元,被告君缔足浴给了原告田波81728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经田波申请,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了渝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田波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予手术治疗后为八(捌)级伤残;2、田波胸11、12腰1椎体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3、原告胸11、12腰1椎体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待期取出,约需支付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田波坠入的电梯井有一道小门,但未上锁,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围栏,底层大楼1号门也未锁。田波与黄敏摆摊点设在16号楼1号门门口,距事故电梯井不到20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医疗费发票原件6张、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渝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酉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张,被告君缔足浴提交的:君缔足浴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2张原件,被告汇升公司提交的:现场示意图,本院调取的:酉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制作现场照片影印件2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被告君缔足浴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君缔足浴的员工,本案中君缔足浴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工伤赔偿。对于君缔足浴支付的81728元本案无法进行一并处理,双方可以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汇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般人,进入被告汇升公司场所,虽然二者无特定关系,但被告汇升公司对自己的场所应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一般人应尽到隐秘危险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汇升公司未对电梯井做任何安全措施,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应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潜在的危险应有充分判断和注意义务,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对其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汇升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君缔足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于君缔足浴未提交证据证明渝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波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诊断报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可以印证,原告的医疗费81728元,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渝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波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240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80元/天×240天=19200元。4、护理费。参照《标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的90天和住院天数20天共计110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5、营养费。参照《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200元营养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0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7、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200元交通费;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对原告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田波系农村户口,应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54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49元/年×20年×30%=6929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208522元,被告汇升公司应承担208522元×30%=6255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波各项费用共计62556.6元;二、驳回原告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4元,由被告汇升公司400元,原告承担2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冉梓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