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行申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以琳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以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以琳。再审申请人王以琳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新01行终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以琳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成立于建国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不动产所有权被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暗箱转移,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新建复(200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其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要求:1、请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乌市中级法院(2006)24号《关于涉及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案件不予受理的通知》;2、撤销一、二审裁定书;依法提审本案;3、请确认”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请确认不动产权利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已经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不动产权利,不得以”遗失”的谎言被恶意转移;4、请撤销被申请人乌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乌民宗函〔2006〕3号文件及乌市基督教会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遗失”的谎言插手房产、土地方法转移登记的乌民宗函(2006)46号、(2006)62号红头文件;5、乌市基督教会房产证没有遗失。请判令被申请人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公告恢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xxx号、xxxx号、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效力;6、请判令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收缴、公告注销违法的xxxx号、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7、乌市基督教会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遗失。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乌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回复宗教团体乌市基督教会名下的(97)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效力。8、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乌市国土资源局收缴、公告注销以”遗失不证”为由违法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的乌国用(2007)第xxxx号土地证;9、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10、追究被申请人连手违法进行房地产转移登记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出的乌民宗函〔2006〕3号函等,是乌鲁木齐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与有关机关之间的公函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王以琳起诉时提出的要求公告恢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xxxx号、xxxx号、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物权效力;要求公告注销xxxx、xxxx号、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诉讼请求,但王以琳并未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王以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王以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以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 玉 林审判员 董 占 军审判员 古力加哈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比 努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