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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兴宁市光顶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兴宁市光顶钢材有限公司,何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东莞石碣(兴宁)产业转移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4UPUR95P。法定代表人:黄威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光顶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官汕一路管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7287753515。法定代表人:郑绍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何杰,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原住兴宁市,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兴宁市光顶钢材有限公司、何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粤148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书面提起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用电话形式通知上诉人前来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及办理相关上诉手续,上诉人未到法院。2017年6月5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邮寄至上诉人处,上诉人门卫拒收退回,原审法院又于2017年6月13日,因电话无法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威龙的情况下,用短信形式通知黄威龙应速来办理上诉手续,一直未回复,2017年6月20日,原审法院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由公司门卫代为签收。至今未收到上诉人的上诉费缴费凭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缴交二审诉讼费,不履行法定的交费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东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陈国华审判员  胡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