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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先东、王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先东,王栋,孙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先东,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国家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永,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霞,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周先东因与被上诉人王栋、原审被告孙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先东,被上诉人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先东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拍卖或变卖孙霞抵押的房屋,用于偿还涉案欠款。2、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义务是:保管抵押物手续,并在债务人还清欠款后,将抵押物手续归还债务人。事实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直拒绝将抵押物的所有手续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督责任,且没有违反约定义务,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更无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2、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是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15日,一审法院否认协议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错误的扩大了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相关规定,针对孙霞的涉案欠款,一审法院应当判令拍卖或变卖孙霞的涉案抵押房屋,用于偿还欠款。王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霞未作答辩。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孙霞偿还(代付银行贷款)7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95.00元;2、判令被告周先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霞与案外人李家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李家波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由原告王栋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家波未能偿还贷款,原告王栋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0月10日代其清偿了贷款本金54000.00元、利息14700.00元。另原告主张其承担了4300.00元的诉讼费用。为了清偿王栋代李家波偿还的前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栋与被告孙霞、周先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第一条还款内容:还款金额73000.00元,还款期限自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第二条担保,债务人将博山区域城开发区小乔村小乔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为止。第三条,双方义务(一)债权人的义务:在债务人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同担保人一起将抵押物的所有手续交给债务人。(二)债务人的义务:1、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2、债务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将抵押物的所有手续交给担保人保存;3、债务人在未偿还完所有欠款之前,不得将抵押物进行任何处理;4、如债务人在本协议规定期限内未还清债权人的欠款,债务人同意由担保人将博山区域城开发区小乔村小乔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出售用来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三)担保人义务:1、对债务人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所有手续进行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和交易;2、在债务人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同债权人一起将抵押物的所有手续交给债务人。第四条违约责任,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的,担保人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负责向债权人一次性偿清欠款。如担保人逾期不能偿清对债权人的所欠款项,担保人应承担与中国人民银行当期贷款利率相同的利息一并支付债权人。协议中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均认可未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被告周先东主张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5日系保证期间,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被告孙霞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其自愿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依据与被告孙霞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其主张权利。因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系与原告订立的还款协议书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故该案案由应由追偿权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对协议书载明的还款金额,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两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霞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霞偿付欠款7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霞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亦于法有据。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有权主张的利息损失为793.88元(73000.00元×4.35%÷4)。原告诉求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周先东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行为,应认定系自愿为被告孙霞的债务提供担保;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先东辩称其非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的,担保人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负责向债权人一次性偿清欠款”是否系保证期间约定的争议。首先,双方在协议中均未使用“保证期间”字样;其次,法律并不禁止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该案中上述期限亦应认定为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而非保证期间。故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自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周先东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先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周先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栋欠款73000.00元;二、被告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栋利息损失793.88元;三、被告周先东对被告孙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先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霞追偿。五、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0元,由被告孙霞、周先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应首先对抵押房屋行使担保物权。关于焦点一,在2013年10月10日,上诉人周先东、被上诉人王栋、一审被告孙霞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义务,上诉人周先东也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担保条款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的,担保人应在2016年10月15日前负责向债权人一次性偿清欠款”,应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孙霞不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债务的宽限期,不能理解为保证期间到2016年10月15日为止。由于协议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涉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王栋和孙霞双方关于房屋抵押的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因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房屋抵押权未成立,在此情况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故上诉人周先东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先用抵押房屋清偿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先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00元,由上诉人周先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