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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梅贵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梅贵芳,向海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5405J。法定代表人:陈宏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3月11日-2017年4月10日):韩明,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4月11日以后):鲁中华,男,该公司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贵芳,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海英(梅贵芳之妻),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302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贵芳、向海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中华、崔邦华、被上诉人梅贵芳及梅贵芳、向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梅贵芳、向海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天桥建设属于市政工程,不属于金城公司的开发建设范围。2、宣传资料与合同附件上,金城公司均标示为“天桥通道”,实际履行合同中,金城公司也预留了天桥通道。“天桥通道”与梅贵芳、向海英所称的“天桥”不属同一概念。3、所谓的天桥建设,规划部门并未彻底否定。2016年4月,秭归县规划局等部门已书面答复购房业主,明确“在条件成熟后适时建设包括金城广场附近的过街天桥”。金城公司与梅贵芳、向海英签订的合同上是天桥通道,实际建设中也预留了天桥通道,一审法院认定金城公司欺诈没有事实依据。4、梅贵芳、向海英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梅贵芳、向海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金城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设计图纸和宣传资料都表明只是天桥通道,但是本案综合证据足以认定金城公司宣传时承诺会建设天桥,而不是天桥通道,金城公司上诉认为其仅有预留天桥通道的义务与事实不符。2、宣传资料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法律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3、金城公司认可发生争议的时间是2016年5月1日前后,梅贵芳、向海英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的时间。梅贵芳、向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梅贵芳、向海英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金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贵芳、向海英与金城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湖北三峡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金城公司将在建的金城广场第1、2、5号商住楼第二层的000214号面积为34.72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梅贵芳、向海英,出售单价为每平方米14370.31元,共计房屋价款498937元;梅贵芳、向海英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购房款258937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秭归支行按揭贷款支付下余购房款240000元。同日,梅贵芳、向海英在金城公司提供的《声明书》上签字,该《声明书》载明:梅贵芳、向海英于2013年11月13日购买金城公司金城广场1号、2号、5号楼二层00214商铺,建筑面积34.72平方米,总价款为631566元;同意委托金城公司下设的宜昌金城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三年,即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要求金城公司交付商铺时不设墙面分割,委托经营期满后由金城公司将该商铺做墙面分割交还给梅贵芳、向海英。2016年4月30日金城公司通知梅贵芳、向海英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签订交付确认书,梅贵芳、向海英以天桥未建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在《金城广场1、2、5号商铺交付确认表》上签字,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8月30日梅贵芳、向海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城公司全面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修建二楼天桥及打通一楼通往长宁通道的义务。2016年11月2日,梅贵芳、向海英以诉讼中了解金城公司承诺修建天桥方案没有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金城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修建天桥义务,待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6年11月16日,梅贵芳、向海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一审法院另认定:金城公司售前宣传的二层平面图在与天惠超市相对应的金城广场部分有天桥通道的设计,在其二层平面图上注明:“本资料仅供参考,所有细节均以买卖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013年5月11日秭归县县城规划审批委员会第42次办公会议,对金城公司拟建本案金城广场二处(第一处位于长宁,第二处位于平湖五路)的方案,议定提交的天桥建设方案不合理,应设置到长宁大道与平湖××交叉口处。金城公司在秭归县住建局审批通过的规划楼层平面图无天桥通道的设计。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在天惠超市部分相对应的金城广场部分有天桥通道的设计。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梅贵芳、向海英致金城公司的《声明书》,涉及购房价款及梅贵芳、向海英让与金城公司三年经营权的重要事项,应作为当天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金城公司在预售金城广场商品房时明知金城广场区域天桥建设规划方案未被秭归县县城规划委员会批准,仍与梅贵芳、向海英签订了金城广场二楼有天桥通道设计的买卖合同(附件一),虚构天桥通道建设,对梅贵芳、向海英具有欺诈性。业主在购买商铺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为地段及交通便利,出售者也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重要因素。若金城公司没有建成二楼天桥及开通一楼通道,会对所在地段商铺的商业价值造成重大影响。梅贵芳、向海英以金城公司具有欺诈行为,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请求撤销其与金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理由成立。2016年11月2日,梅贵芳、向海英通过诉讼了解到金城公司2013年年初上报天桥建设规划方案被秭归县县城规划委员会于2013年5月不予批准,2013年11月金城公司仍以有天桥设计方案与梅贵芳、向海英签约具有欺诈性后于2016年11月16日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即没有丧失撤销权,故梅贵芳、向海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金城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梅贵芳、向海英与金城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0-0308-0010)及梅贵芳、向海英致金城公司的《声明书》。并决定由金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秭归县城规划审批委员会秭规审字[2017]1号《县城规划审批委员会第五十一次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天桥建设方案已经审批通过。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经审查认为,前述会议纪要原则通过了长宁大道与平湖××交叉口东侧设置人性立体过街天桥的方案,并议定“按交通规划时序进行实施”,即天桥方案并无具体实施时间,本案梅贵芳、向海英起诉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金城公司存在欺诈,合同签订之后的规划方案对合同签订之时是否存在欺诈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金城公司的证据不予采信,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梅贵芳、向海英起诉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梅贵芳、向海英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金城公司的天桥方案已经被否定,在金城公司通知接收房屋时,梅贵芳、向海英以金城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接收,并于2016年8月30日起诉要求金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梅贵芳、向海英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秭归县县城规划审批委员会秭规审字[2013]1号会议纪要,得知天桥规划未被审批通过,故撤诉后于2016年11月7日以金城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2016年10月31日应认定为梅贵芳、向海英知道自己受到欺诈的时间,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并未超过一年,金城公司认为梅贵芳、向海英起诉已过除斥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金城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根据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金城公司与梅贵芳、向海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作为合同附件的二层平面图明确标示有天桥通道,但修建天桥并非金城公司的义务,合同附件上预留的天桥通道与作为公共设施的天桥并不具有同一的内涵,不当然证明金城公司曾向买受人就修建天桥进行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天桥规划被否决的事实,梅贵芳、向海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金城公司售房时存在虚假宣传,仅以合同附件主张其存在欺诈证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一方的欺诈行为导致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另一方主张撤销合同尚需满足“受到损害”这一条件,而梅贵芳、向海英并无证据证实其因为案涉合同遭受了损失,故二人主张撤销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梅贵芳、向海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梅贵芳、向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见成审判员  张晓燕审判员  胡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