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俊娥、张振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俊娥,张振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617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9886166XD。法定代表人:杜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高俊娥,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张振庄,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俊娥、张振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被告张振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9.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2、要求实现抵押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高俊娥向我行郭磊庄支行借款99.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日2017年1月29日,月利率9.8‰,被告张振庄用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高俊娥未答辩。被告张振庄辩称:这个款是08年10月份贷的,利息付到了2015年。抵押物原告说是商业房,实际是住宅房。这个款应该还,起诉前也没和我打招呼,我也不知道,我也是多次找借款人让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辖郭磊庄支行与被告高俊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俊娥向原告借款99.5万元,月利率9.8‰,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9.8‰,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庄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振庄用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13761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南路13号2号楼3单元1层101的房屋作抵押,该抵押物在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俊娥发放了99.5万元的贷款。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质)押人承诺书、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复式记账凭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俊娥、张振庄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高俊娥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振庄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了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原告有权就该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高俊娥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振庄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刘凤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