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业发展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业发展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140号原告袁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业发展分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系该矿企管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某某集团律师部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业发展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矿业发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采煤采空煤炭资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无法进行养殖黄牛的经营活动,现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无法进行养殖黄牛的经营活动的经营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5日,原告同所在的某某村委会依据上级政府的要求,依法签订了为期20年的《某某村畜牧养殖小区土地承包合同》。当年7月,足可饲养60头牛的2栋大棚及其附属设施相继建设完成,就在原告以每年养殖3批,持续至2010年6月的时候,由于被告违规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下面采煤采空煤炭资源的行为,导致地面下沉的同时,原告所有的2栋养牛大棚等财产受到了无法修复的重大损害,为确保原告的人身非因自身的过错发生意外事故,遂即终止了黄牛的养殖。在损害事实发生后,某某村委会及时举报到了调兵山市国土局,该局经实地调查,确认了无法生产和居住的后果。对于原告业已发生的经营损失,其数额的界定,应由法定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确定。请求受诉法院依法做出判决。被告某某矿辩称:此案2016年11月15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1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某矿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铁法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所在的某某村村委会签订的畜牧养殖合同是根据该文件所确定的标准进行的建设和养殖。该文件中的第二条规定养殖户饲养头数在50头以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方不予以认可,该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同某某村依据政府的文件规定签订20年养殖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直接关系,已经在(2016)辽1281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3、调查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村针对本村因某某煤矿采煤沉陷造成的后果向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调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此证据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4、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某某村委员会的申请已经对原告受损的地点进行了实际考察,并且明确告知原告家的养殖地地表下沉,无法继续生产养殖。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此证据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无关。5、关于袁某某养殖黄牛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养殖黄牛的事实,证明原告每年大约8个月从该交易市场进黄牛60头,原告购买每头牛的单价、育肥周期及投入成本等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予以采信。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昌图北方交易市场与原告有生意交往的利害关系,证明中载明的“记得”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6、购牛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养殖的牛除了2008年之前的向社会销售外,从2008年1月定向向杨某出售黄牛。被告质证认为购牛合同是2017年6月8日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2010年6月至2016年9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杨某与原告是生意伙伴关系,有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因采煤而侵权的事实已经在(2016)辽1281民初1177号案件中得以体现。但是原告上述六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被告侵权致使2010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无法进行养殖黄牛的经营活动的经营损失。被告某某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袁某某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2016)辽1281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案已经处理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认为调解书的主体为本案双方,调解书解决的实体问题不包括本案要求的经营损失,协议内容是地面财产,在(2016)辽1281民初1177号案件中原告申请评估的不包含经营损失。原告此次诉请是独立的诉请,与上次调解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被告因采煤而侵权的事实存在,该调解书系原、被告之间基于侵权事实的调解。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针对大明镇某某村举报地质灾害事件的调查卷宗(针对原告受损部分),调取后调兵山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其部门没有形成卷宗,但其配合到铁煤集团调取了相关材料13页(当庭宣读内容),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在法院调解的事实存在,调解的结果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地面财产损失23万元事实存在,由评估机构所列的明细中证明其中不包括原告本次起诉的要求的经营损失。2010年8月份在某某煤矿在某某村采煤沉陷危险的地点已经设置警示标示,但其中没发现异常记载,不真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被告因采煤而侵权的事实存在,该调解书系原、被告之间基于侵权事实的调解。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经营黄牛发生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司法评估。得到该评估机构回复的无法进行评估的说明:“我所对申请人牛舍进行现场勘查通过现场勘查无法确定申请人每年养牛数量(现没有进行养牛)。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也不能确定每年养牛数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每年养牛数量不认可。所以本次委托无法进行评估。”原告质证认为未予以评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申请评估的同时为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数据等参考资料,现评估机构以原告牛舍养牛数量无法确定为由未予以评估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申请评估的事项应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再次进行评估。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给出的无法评估说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由于被告某某矿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下面采煤采空煤炭资源的行为,导致地面下沉。该侵权事实已经在(2016)辽1281民初1177号案件中得以体现。2010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未进行养殖黄牛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无法进行养殖黄牛的经营活动的经营损失,但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养牛。原告申请对2010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无法进行养殖黄牛的经营活动的经营损失评估。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无法评估说明客观真实。此外,依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养殖业受诸多因素影响风险系数较大,不确定因素较多,甚至饲养黄牛场所也不是不可以迁移或者改变的。虽原告请求另行委托评估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无法进行养殖黄牛的经营活动的经营损失,其诉请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