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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章某甲、章某乙等诉何某某、仪陇鸿锦运业公司、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章丙,章丁,张某某,胡某某,何某某,仪陇县鸿锦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591号原告:章某甲,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章某乙,男,汉族,2009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章丙,女,汉族,2008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章丁,女,汉族,2004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监护人:章某甲,系章某乙、章丙、章丁父亲。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1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53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陇县鸿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永丰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3562395499。法定代表人:林劲松,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709043008J。负责人:蒲利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章某甲、章某乙、章丙、章丁、张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仪陇县鸿锦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章某乙、章丙、章丁、张某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被告鸿锦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致伤原告死亡亲人的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0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车旅费用等10000元,共计959713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庭后,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变更为863837.81元,即丧葬费27212.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2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419.9元、交通费10379元,共计963837.81元。扣除鸿锦运业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863837.8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何某某驾驶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50人,实载15人)由重庆往湖南方向行驶,20时54分许,当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945KM+527M处路段(两河口大桥)时,与道路左右两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过道路左侧护栏翻于对向车道,造成川R*****号车乘车人张某乙、邱某2人死亡,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人员何某某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2017年1月2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3支队、5支队作出了[2016]第23540000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乙等14人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答辩称:1、经鉴定,事故车辆两后轮胎已无摩擦力,被告何某某本人并无重大过失,何某某本人愿意配合鸿锦运业公司积极赔偿;2、鸿锦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其应承担连带责任;3、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受理法院的农村标准计算,按2016还是2017年标准由法院确认;4、保险公司已向鸿锦运业公司支付了50万元,故鸿锦运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方支付。被告鸿锦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向本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对整个事故的先予支付,并非系对两死者的支付;3、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本公司经营,本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4、依照约定,诉讼费应由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R*****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属实,本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4、依照鸿锦运业公司的申请,本公司已向鸿锦运业公司预付了100万元,死者张某乙、邱某各50万元;5、我公司愿意依约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何某某驾驶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核载50人,实载15人)由重庆往湖南方向行驶,20时54分许,当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945KM+527M处路段(两河口大桥)时,与道路左右两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过道路左侧护栏翻于对向车道,造成川R*****号车乘车人张某乙、邱某2人死亡,车内人员何某某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2月2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以重法[2016]A字第1659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张某乙系强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1月3日,张某乙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火化。2016年12月30日,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编号为QE16WT1H80261的检验报告,经检验,川R*****号客车后轴左右车轮内侧轮胎磨损严重,车轮胎花纹深度为0mm,不符合GB7258-2012中“9.1.7轮胎面不得因局部磨损而暴露出帘布层,轮胎不得有影响使用的缺损、异常磨损和变形”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五大队作出了[2016]第23540000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乙等14人无责任。事故车辆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何某某,系挂靠在被告鸿锦运业公司经营。事故车辆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保额为500000元以及附加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75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016年12月21日,鸿锦运业公司向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提出预借赔款申请,申请预借赔款1000000元。次日,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向鸿锦运业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鸿锦运业公司向原告章某甲支付了100000元。死者张某乙生于1981年3月6日,系农村居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乡务工。原告章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章某乙生于2009年11月2日、长女章丁生于2004年11月10日、次女章丙生于2008年8月20日,章丁现就读四川省仪陇宏德中学,章某乙、章丙就读于仪陇县宏德小学校。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乙之父,生于1951年9月28日;原告胡某某系张某乙之母,生于1953年1月15日;原告张某某、胡某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自2015年5月在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帝景花园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举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为肇事车辆川R*****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鸿锦运业公司经营,被告鸿锦运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鸿锦运业公司虽为川R*****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系造成乘客张某乙死亡,故不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系车险主险与附加险之外的其他险种,系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基于合同而自愿订立的保险,纯属合同和商业性质,原告方即受害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且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已向鸿锦运业公司预付了100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方理赔。但鸿锦运业有限公司在向本案原告方赔付后,可向中国人保仪陇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中国人保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鸿锦运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本案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向本院递交了仪陇县二道镇天星村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张某乙在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张、怀集县怀城镇上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怀集县怀城镇卓新越装饰设计工作室的工资表三份,怀集县南广兄弟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九份、张某乙与李在树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章丁的学生证复印件、宏德中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章某乙、章丙的学籍信息表各一份与宏德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张某某与郑高容、张明光的房屋出租协议一份以及仪陇县双胜镇火井村民委员会、仪陇县新政镇帝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虽有单位在出具证明材料时没有经办人员签字,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所举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死者张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外务工的事实,其已脱离农业劳动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消费亦在城镇,其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死者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且其被抚养人主要生活亦在城镇,主要消费也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方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方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章某甲、章某乙、章丙、章丁、张某某、胡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如下:1、丧葬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丧葬费应为54425元/年÷12月×6个月=27212.5元2、死亡赔偿金: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乙生于1981年3月6日,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即为28335元/年×20=566700元。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四川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年计算;章某乙生于2009年11月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1年计算;章丁生于2004年11月1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年计算;章丙生于2008年8月2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0年计算;张某某生于1951年9月2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5年计算;胡某某生于1953年1月1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原告张某某、胡某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如下:第一阶段为6年,即20660元/年×6年×3人÷2人+20660元/年×6年×2人÷3人=268580元,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前六年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20660元/年×6年=123960元,由五名被扶养人共享;第二阶段为4年,即20660元/年×4年×2人÷2人+20660元/年×4年×2人÷3人=137733.33元,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第二阶段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20660元/年×4年=82640元,由除章丁之外的其余四名被扶养人共享;第三阶段为1年,即20660元/年×1年×1人÷2人+20660元/年×1年×2人÷3人=24103.33元,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第三阶段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20660元,由章某乙、张某某、胡某某共享;第四阶段为4年,即20660元/年×4年×2人÷3人=55093.33元,由张某某、胡某某共享;第五阶段为2年,即20660元/年×2年×1人÷3人=13773.33元,由胡某某享有;综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6126.66元。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菊荣死亡,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张菊荣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以3人20天按四川省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4491元/年÷365天×3人×20天=5669.75元。5、交通费:原告方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0379元,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加油发票与过路费发票,对其所载明的金额不宜直接作为原告方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依据,鉴于事故发生地与原告方住所地距离较远,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0元。综上,本案共造成原告方损失共计952708.91元,扣除被告鸿锦运业公司已垫付100000元,被告何某某、鸿锦运业有限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方852708.91元。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某甲、章某乙、章丙、章丁、张某某、胡某某赔付损失852708.91元,被告仪陇县鸿锦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章某甲、章某乙、章丙、章丁、张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8.57元,由何某某与被告仪陇县鸿锦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方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佳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