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赵林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6315号原告:赵林林,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标,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林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标、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全部损失25362.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8时许,吴金炎驾驶苏F×××××号轿车沿如皋市李平线由南向北逆行行驶时,与沿李平线由北向南行驶由马建峰驾驶的苏F×××××号轿车(载其妻子赵林林和女儿马天佑)发生碰撞,事故致赵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原告无责,吴金炎全责。吴金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提出如前所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金炎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8时许,吴金炎驾驶苏F×××××号轿车沿如皋市李平线由南向北逆行行驶时,与沿李平线由北向南行驶由马建峰驾驶的苏F×××××号轿车(载其妻子赵林林和女儿马天佑)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赵林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金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林林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吴金炎驾驶苏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勇敢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原告赵林林在庭审前撤回对被告吴金炎的诉讼,本院在庭审中口头裁定同意原告赵林林撤回对被告吴金炎的诉讼。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金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林林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吴金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吴金炎按责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使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470.82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诊断依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具体医疗项目支出,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关于营养期限,原告主张14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每天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本院认可10元/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元,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4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9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故护理费认定14天*90元/日=12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20天,根据如皋市勇敢医院的病情证明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90元/天,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江苏省在岗位职工农民的平均标准89.13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9.13元/天*120天=10695.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没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可2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4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069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018.4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069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15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24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合计2862.8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62.82元,合计2501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偿原告赵林林250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谢小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