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曲国英、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国英,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建银,郑睿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异53号案外人张秀霞,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孟红燕,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曲国英,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东关街119号东方格兰维亚小区8-2-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661072992B。法定代表人:郑睿晓。被执行人: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东关街119号东方格兰维亚小区8-2-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773966259。法定代表人:郑留银。被执行人:郑建银,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郑睿晓,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以上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立强,男,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邢台县。本院在执行(2015)西民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一案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2012年12月29日,异议人与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金东郡内部认购协议》购买其开发的紫金东郡小区40栋1单元403号,建筑面积107平方米,总价款385093元,异议人已全额付款。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异议人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国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河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建银、郑睿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西民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紫金东郡40号楼、47号楼、50号楼共95套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于2012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河北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金东郡内部认购协议》购买其开发的紫金东郡小区40栋1单元403号,建筑面积107平方米,总价款385093元,异议人于2014年1月16日全额付清全部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答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限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总价的50%。由于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购买房屋,已经全额付款,虽然《紫金东郡内部认购协议》不是正式网签合同,也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但可以证明案外人已经购买房屋并交纳房款,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故应中止对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西民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紫金东郡40栋1单元403号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张秀霞购买的紫金东郡40栋1单元403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被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连军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仕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