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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培亮、段世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亮,段世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亮,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世凤,女,1965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上诉人张培亮因与被上诉人段世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已经将段世风的2666元的小麦款给了段世风,只是没有将其出具的收据收回,故原审法院判令其给付段世风2666元的小麦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段世风答辩称:张培亮没有支付该笔小麦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世风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培亮偿还其小麦款266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张培亮购买段世风小麦2424斤,价格为每斤1.1元,共计款2666元,张培亮为段世风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毛2580皮13681212×2=2424×1.1=2666元张培亮”。张培亮认为段世风虽持有其出具的欠条,但小麦款已给付段世风,现张培亮已不欠段世风小麦款,段世风对此不予认可,张培亮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培亮购买段世风小麦,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培亮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且张培亮出具有欠条,故段世风要求张培亮偿还小麦款2666元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张培亮辩称已不欠段世风小麦款的理由,段世风不予认可,张培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培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世凤小麦款2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培亮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段世风持有张培亮为其出具的收到小麦2424斤,共计款2666元的收据,这张培亮称其已经将上述小麦款给付了段世风,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段世风不予认可,故张培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培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