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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昌明与杨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明,杨成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78号原告:黄昌明,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成金,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黄昌明与被告杨成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7874元及利息(以货款50787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7874元,被告于2014年2月5日出具《杨成金在2013年至2014年欠下货款清单》,又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货款507874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杨成金在2013年至2014年欠下货款清单》、《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5日,被告在《杨成金在2013年至2014年欠下货款清单》上签名,确认其在2013至2014年度共欠厂里货款507874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其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截至2015年2月5日,杨成金欠黄昌明货款507874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杨成金欠原告黄昌明货款5078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7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截至该日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利息应以所欠货款507874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昌明支付货款507874元及利息(以货款50787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