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石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石甫,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通城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石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石甫及其辩护人朱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石甫驾驶鄂A×××××号小客车载客由武汉市往通城县方向行驶。19时许,途径崇阳县沙坪镇跑马岭路段时,与当事人王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男,殁年45岁)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钝性外力(撞击、挤压)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经崇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石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石甫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石甫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石甫违反道路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石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石甫投案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石甫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往通城县方向行驶。19时许,途径崇阳县沙坪镇跑马岭路段时,遇王某(男,1970年7月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人李石甫驾驶的车辆撞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王某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因钝性外力(撞击、挤压)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石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石甫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石甫投案自首。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石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李石甫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D。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石甫的基本情况。6.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王某系因钝性外力(撞击、挤压)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7.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李石甫未饮酒。8.证人黄某的证言:2017年3月28日下午,我乘坐鄂A×××××号小客车从武汉市往肖岭乡,19时许,途径崇阳县沙坪镇跑马岭路段时,乘坐的车辆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司机随即报警。9.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3月28日下午,我乘坐鄂A×××××号小客车从武汉市往通城县,19时许,途径崇阳县沙坪镇跑马岭路段时,乘坐的车辆撞上一辆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司机随即报警。10.被告人李石甫供述:2017年3月28日下午,我驾驶鄂A×××××号小客车载客由武汉市往通城县方向行驶。19时许,途径崇阳县沙坪镇跑马岭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我随即报警,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同时查明,鄂A×××××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被告人李石甫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由被害人的亲属向法院起诉主张民事赔偿,被告人李石甫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已给付)。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石甫免除处罚。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石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石甫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石甫投案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石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