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惯兴、李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惯兴,李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惯兴,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良,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霞,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上诉人梁惯兴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惯兴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2072民初13621号民事判决,改判梁惯兴向李金霞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李金霞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金霞在一审时称分多次借款给梁惯兴,但在之前借款未予清偿再次出借款项不符常理;李金霞无法完整陈述每次借款的过程,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多次向梁惯兴出借款项;一审法院未对借款的过程、李金霞的经济能力以及是否实际支付涉案款项进行详细审查,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贷关系的存在。李金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惯兴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霞称梁惯兴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年底开始分多次向其借款,借款总金额为90000元。李金霞称每次借款均以现金的方式向梁惯兴提供借款,梁惯兴每次在收到借款后均出具相应的借条。2014年3月18日,李金霞称梁惯兴将之前所有的借款全部汇总后向李金霞出具一份新的借据,并将之前的借据销毁。2014年3月18日的借据显示梁惯兴确认其向李金霞借款90000元,并承诺借款一年还清。庭审中,李金霞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3月18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梁惯兴欠款的事实。经查,李金霞所提交的借据载明梁惯兴向李金霞借款90000元。梁惯兴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李金霞诉称梁惯兴出具上述借据后至今分文未偿还,故李金霞依法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金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的借据已经梁惯兴签名并捺印确认,直接载明梁惯兴确认欠李金霞借款90000元的事实。梁惯兴答辩称其只收到李金霞提供的30000元借款,其余的60000元借款并没有收到。梁惯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楚知道签订借据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的情况下签订借据,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签订借据的时候李金霞存在侵害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李金霞提供的2014年3月18日的借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同时梁惯兴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李金霞要求梁惯兴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惯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即向李金霞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梁惯兴负担(该款李金霞已预交,梁惯兴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向李金霞支付,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梁惯兴与李金霞的丈夫是同事,双方是朋友关系。梁惯兴确认借款系李金霞分多次现金支付,有时10000元其实收9000元、5000元实收4000元,其收款后向李金霞出具涉案借据;但梁惯兴称其只收到30000元,借据中的数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是何标准不清楚。李金霞称梁惯兴口头承诺向其支付高于银行利息标准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金霞向梁惯兴是否足额支付涉案款项。经查,李金霞提交借据予以证实梁惯兴向其借款90000元,梁惯兴辩称仅收取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应审查涉案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经审查,1.梁惯兴与李金霞的丈夫是同事,梁惯兴与李金霞是朋友关系,双方均确认梁惯兴因经营所需向李金霞借款的事实,虽然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表示梁惯兴愿意支付一定的利息,并不违背民间借贷的通常目的。2.双方确认李金霞分多次通过现金方式向梁惯兴支付借款,证实双方有现金交易的习惯。3.借款发生的期间一年有余,梁惯兴确认多次收款的数额均有几千元,综合借款时间、借款次数以及每次借款金额,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并未明显超出合理限度。4.梁惯兴辩称借据中载明的数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但对利息的标准无法作出合理陈述。5.梁惯兴并未提出受李金霞的胁迫违背真实意思出具借据,且确认系先收取款项再出具借据,现提出未足额收取涉案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院认为足以认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李金霞已向梁惯兴出借涉案款项,理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惯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梁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雪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