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勤金与范发寿、范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金,范发寿,范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178号原告:黄勤金,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范发寿,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范光萍,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勤金与被告范发寿、范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勤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发寿、范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勤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发寿、范光萍共同并连带偿还黄勤金借款本金18672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992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金86800元从2017年1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范发寿、范光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1月3日,范发寿、范光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黄勤金借款99920元、86800元,合计186720元,均约定按月2%计息,此有范发寿、范光萍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黄勤金多次催讨借款,范发寿、范光萍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范发寿、范光萍未作答辩。黄勤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二份的证据,范发寿、范光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黄勤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范发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勤金借款99920元,出具一张借条给黄勤金,借条注明“兹有范发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勤金借款人民币计99920元,同意按月2%计息”,范发寿、范光萍共同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2017年1月3日,范发寿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勤金借款86800元,出具一张借条给黄勤金,借条注明“兹有范发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勤金借款人民币计86800元,同意按月2%计息”,范发寿、范光萍共同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借款后,范发寿、范光萍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范发寿、范光萍向黄勤金借款共计186720元,有范发寿、范光萍共同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范发寿、范光萍应负返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勤金主张范发寿、范光萍共同偿还借款18672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9992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86800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勤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范发寿、范光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勤金借款18672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9992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86800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元,由范发寿、范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仲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楚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