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晓珍、刘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珍,刘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珍,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石智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杜古宁,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晓珍因与被上诉人刘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3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晓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归还借款4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的200000元、2014年5月9日的240000元是案外人李步胜通过我向被上诉人借款,钱款直接给李步胜,由我出具借条。原审将归还的114000元分别偿还不同时间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维辩称:原判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刘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郑晓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自2014年5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4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郑晓珍以投资房地产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2014年5月9日的24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9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原告8000元,2013年11月18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8000元,于2014年2月15日偿还原告8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原告3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5年7月8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偿还原告8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1000元,合计偿还原告114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亦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偿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利息为月利率2%,其提交短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明,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就哪一笔借款进行的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即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14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就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14000元款项系偿还哪一笔借款的问题,因双方就所还款项具体偿还哪一笔借款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借款到期的时间顺序来认定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其中24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9日前还清,其余三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2014年6月9日之后所偿还的借款,视为偿还先到期的2014年5月9日的240000元借款,2014年6月9日后被告合计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该48000元款项应视为偿还原告240000元借款的本金,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240000元-48000元),剩余所还款项66000元(114000元-48000元)应视为偿还剩余三笔借款的本金,故就剩余三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66000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6000元(192000元+294000元)。虽本案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偿付原告催告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三笔借款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2014年5月9日的240000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应2014年6月10日。被告辩称2014年5月9日的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诉讼时效内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此时时效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到期时间为2017年的11月16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维借款本金486000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92000元按照月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自2016年8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294000元按照月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25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9日的四张借条印证郑晓珍与刘维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郑晓珍抗辩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9日两张借条的借贷未实际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将归还的114000元分别偿还不同时间的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晓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2元,由上诉人郑晓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