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严秀文与重庆市秀山县锰业制品厂杨官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文,重庆市秀山县锰业制品厂,邓光金,杨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561号原告:严秀文,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望,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秀山县锰业制品厂,住所地:秀山县清溪场镇长岗村。法定代表人:熊俊杰。组织机构代码:70944922-7。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光金,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该县。被告:杨官兵(又名杨兵),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该县。原告严秀文诉被告重庆市秀山县锰业制品厂、邓光金、杨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杨希望,被告重庆市秀山县锰业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金、杨官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6万元货款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邓光金、杨官兵承包了被告重庆市秀山县锰业制品厂(以下称��山锰业制品厂)进行生产经营,在承包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锰矿石,总计1090吨,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了收货票据。2015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被告方拒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秀山锰业制品厂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求的货款只能由被告邓光金、杨官兵支付,与被告秀山锰业制品厂无关,因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户籍证明,用以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杨兵即是杨官兵;证据二、《欠条》一���,证明被告邓光金、杨官兵欠原告货款26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秀山锰业制品厂过磅单,证明:1.原告向被告邓光金、杨官兵交付了1090吨锰矿;2.被告邓光金、杨官兵以秀山县锰业制品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3.被告邓光金、杨官兵以秀山锰业制品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贺胜全证言,证明1.贺胜全在场亲眼所见邓光金、杨官兵给严秀文出具所欠货款的欠条;2.杨兵也就是杨官兵。被告秀山锰业制品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秀山锰业制品厂没有关联性,货单上的公章与秀山锰业制品厂的公章不一致。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严秀文是与邓光金及杨官兵之间的买卖行为,与秀山锰业制品厂没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认为货单上的公章与原秀山锰业制品厂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该份证据亦是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凭证。为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证明了被告邓光金在承包秀山锰业制品厂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矿石,原告将矿石运至秀山锰业制品厂,为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光金、杨官兵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秀山锰业制品厂为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秀山锰业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秀山锰业制品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证据二、承包协议书。证明秀山锰业制品厂与邓光金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承担方式。证据三、邓光金的承诺书。证明邓光金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系个人债权债务,与发包方秀山锰业制品厂无关。证据四、邓光金承包之前的过磅单。证明承包之前与承包之后根据合同约定过磅计算方式是不一样的,因承包期间系邓光金的个人行为,与秀山锰业制品厂无任何关联性。证据五、民事判决书。证明邓光金与秀山锰业制品厂于2015年7月24日经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严秀文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法核对,如果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被告秀山锰业制品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协议书、承诺书等都是企业内部之间的约定,他们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供货关系发生在2015年2月,判决书是2015年制作并生效,该次供货发生在解除承包之前,所以被告秀山锰业制品厂有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只是客观的反映了企业承包及经营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为此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秀山县锰业制品厂与邓光金签订承包协议一份。承包协议的内容主要为:秀山县锰业制品厂(发包方)将已检修完毕的锰业制品厂一分厂整体承包给承包方生产经营,现就承包生产经营期间的有关事宜经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期限:两年,从签订合同之日算起;承包费用的收取:按年产5000吨的基数,由承包方按350元/吨产品向发包方缴纳。结算按实际产量计算,(清槽锰除外)。承包费用按月缴纳(除大政策导致停产三个月外);发包方现有所有设备、设施、附件、库存材料等进场后双方盘点统一登记造册,承包期满后双方办理移交,短缺部分照价赔偿。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承包保证金贰佰万元,从生产之日起两个月内交清,第一个月交100万元,第二个月交100万元;财务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工资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负50%;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行政、事业收费及相关业务费原则上由双方各承担50%;企业生产期间的周边污染费问题,由政府统一核算后按一二分厂实际产量分摊等。2014年9月24日邓光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承诺自秀山锰业制品厂一厂承包以来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债权债务与秀山锰业制品厂无关,发生任何债务纠纷由本承包人承担责任,如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从投资资金和设备中扣抵。承包协议签订后,邓光金组织人员在秀山锰业制品厂内进行生产。邓光金自己决定买卖业务,秀山锰业制品厂不干涉邓光金的经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严秀文陈述:严秀文不知道秀山锰业制品厂的投资人熊俊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邓光金和杨官兵,知道邓光金和杨官兵在秀山锰业制品厂经营,也认定邓光金和杨官兵是秀山锰业制品厂的老板。尔后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分两天给邓光金、杨官兵供货,矿石全部运至秀山县锰业制品厂,后因原告严秀文没有及时收到货款,杨官兵、邓光金于2015年10月24日给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严秀文货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于春节前付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余款春节过后两个季度付清。欠货款人:杨兵、邓光金,2015年10月24日”。庭审中,证人贺胜全对杨官兵的户籍照片进行辨认,以及本院对张继明的调查询问,同时被调查人也对杨官兵的户籍照片进行了辨认,通过对杨官兵户籍照片核对,确定欠条上所写明的杨兵即是杨官兵。邓光金和杨官兵所写欠条后,一直未付货款,现在找不到邓光金和杨官兵,因邓光金和杨官兵是承包经营的,所以就要求秀山锰业制品厂、邓光金和杨官兵共同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严秀文提供的过磅单、欠条,被告秀山锰业制品厂提供的承包协议、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邓光金承包秀山锰业制品厂,后虽经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被告邓光金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应被告邓光金请求而给其运送矿石至被告秀山锰业制品厂,即与被告邓光金之间真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并与被告邓光金、杨官兵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的矿石款应由承包人邓光金来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秀山锰业制品厂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官兵在《欠条》中自愿承担被告邓光金的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所以被告邓光金收到矿石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光金、杨官兵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60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邓光金、杨官兵尚欠原告260000元的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邓光金、杨官兵支付货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光金、杨官兵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虽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但属约定不明,原告承认同意两被告《欠条》中的还款计划,即是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欠条》来看,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第一阶段从2016年2月8日起,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第二阶段从2016年8月9日起,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光金、杨官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严秀文货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8日止,从2016年8月9日起,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光金、杨官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邓光金、杨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彦军人民陪审员 邹序勤人民陪审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