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耿大兴与林波、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大兴,林波,王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429号原告:耿大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永稳。被告:林波。被告:王玲玲。原告耿大兴与被告林波、王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大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永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波、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波、王玲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林波、王玲玲向原告耿大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7月19日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后二被告又于2016年8月18日借款100000元,该款未付。被告林波、王玲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林波与原告耿大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林波向原告耿大兴借款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同日,被告林波、王玲玲向原告耿大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林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耿大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3分。同日,原告向二被告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波、王玲玲向原告耿大兴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林波、王玲玲收到耿大兴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后被告林波、王玲玲还清了该笔借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林波向原告耿大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被告林波向原告耿大兴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林波已收到转账84000元,现金16000元,共计1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波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照片为证,均已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耿大兴与被告林波、王玲玲于2016年7月19日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林波于2016年8月18日借原告耿大兴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林波应当还本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玲玲未在借条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玲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波、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大兴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耿大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利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人民陪审员 刘司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