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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与章开星、丁丽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章开星,丁丽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799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新兴街2号。负责人:吴文魁,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锦,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章开星,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丁丽珍,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峡阳支行)与被告章开星、丁丽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锦、被告章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开星、丁丽珍归还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29517.43元、利息6470.17元、滞纳金3650.39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到2017年5月15日),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章开星、丁丽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章开星向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填写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同意遵守《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并签署了名字。丁丽珍、章开星系夫妻关系,且丁丽珍与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签订了《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为章开星申办的普惠金融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领用合约》第五条第9款约定: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均为甲方承担。《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依照章开星的申请,农商银行峡阳支行核准并向章开星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普惠金融卡,卡片授信额度为叁万元整。卡片发放后,章开星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共计透支30939元整,于2015年12月19日起,章开星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最后还款日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15日,章开星尚欠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本金29517.43元、利息6470.17元、滞纳金3650.39元。农商银行峡阳支行为了商业银行资金的运营安全及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章开星辩称,对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的陈述无异议。丁丽珍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南平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调查审查表、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客户查询记录、章开星与丁丽珍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征信信息采集、查询授权书》、贷记卡交易明细及《关于章开星信用卡透支本金计算说明》等证据,章开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丁丽珍未予质证。对农商银行峡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章开星、丁丽珍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章开星向原告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填写一份《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了申请人基本条件、申请所需资料、收费、还款及计息条款及《领用合约》。章开星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处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章开星。2015年7月28日。”《领用合约》中第二条,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收费、还款及计息之3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投资金额按日计息。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第五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之9约定: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其他费用),均为甲方承担。”《领用合约》还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同日,丁丽珍在《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承担章开星使用普惠金融(百合)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授信额度内透支及超过授信额度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农商银行峡阳支行核准,同意发放给章开星卡号为62×××05的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章开星尚欠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金29517.43元、利息6470.17元、滞纳金3650.39元。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章开星同意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中的各项规则向农商银行峡阳支行申请领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农商银行峡阳支行将信用卡发放给章开星,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项下的各项条款,切实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农商银行峡阳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发放信用卡以及向章开星提供透支消费等义务,章开星亦应依约偿还透支消费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依据农商银行峡阳支行所举的证据可以确定截止2017年5月15日,章开星尚欠农商银行峡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517.43元、利息6470.17元、滞纳金3650.39元的事实,该款章开星应予以偿还。因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章开星、丁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丽珍作为章开星的配偶在《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且章开星、丁丽珍未提出相关抗辩,故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农商银行峡阳支行要求章开星、丁丽珍偿还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丁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开星、丁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阳支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金29517.43元、利息6470.17元、滞纳金3650.39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95元,减半收取395.47元,由被告章开星、丁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瑞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丽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