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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代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代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审被告王某,男,年龄、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上诉人吴某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给被上诉人代某的212000元在应还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将吴某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代某的212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错误,被上诉人代某一审期间认可吴某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212000元的事实,且这笔款发生在吴某给代某出具欠据之后,因当时吴某与代某系两地,故代某未给吴某出具收据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吴某只提供了转账凭条、代某未给吴某出具收据为由未认定吴某已偿还代某212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的丈夫景国庆向案外人董某1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吴某转给代某的212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12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与案外人董某1无关;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向案外人董某1核实,即便向案外人董某1核实,核实的材料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只有书证才能证实借款的存在,且一审法院若向案外人董某1核实上述事实,应当庭宣读董某1的材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将吴某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代某的212000元在借款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代某答辩服判。原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代某、吴某、王某于2011年9月商定,吴某从代某处购买木方和模板约600000元,具体金额见欠条,并约定于2011���10月末还清全部欠款,逾期按月息2%计息,双方达成协议,王某一共欠代某木方和模板款675800元,后吴某、王某偿还70000元,经过结算吴某、王某共欠605800元。后经代某多次催要,吴某、王某分三次偿还本金170000元,偿还一次利息200000元,尚欠435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王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金435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吴某、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王某在代某处赊购木方和模板,2011年9月22日吴某、王某向代某出具了订货协议,内容为:五中工地、铁路订建筑材料,木方和模板约60万元,准数以欠据为准,全部由铁路加工厂垫付。此款十月未结清,到期不还,按每月2%付利息(最晚让付款时间十一月末),欠款人吴某王某。代某是经营铁路木材加工厂的���体工商户,其陆续为吴某、王某供应木方和模板。木方和模板款合计675800元,后吴某于2012年1月21日给付代某2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给付50000元,合计70000元。吴某、王某尚欠代某605800元,吴某于2012年6月18日为代某出具了一枚欠据,欠据上注有”以前有2张收据合款7万元已减除,原条据拿回”。在出具欠据后,吴某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对于该100000元代某于当日为吴某出具了一枚100000元的收据。吴某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5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给付20000元,吴某于2013年8月1日给付代某利息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代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订货协议》、欠据及吴某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王某在代某处签订了订货协议,代某按照协议履行了为吴某、王某进行供货的义务,吴某、王某也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价款及利息。王某在订货协议上欠款人处签字,且吴某称当时是与王某合伙承包的工程,虽然王某未在欠据上签字,但在订货协议中写有”木方和模板约60万元,准数以欠据为准”的字样,可以看出王某对此事是认可的,故吴某、王某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协议约定最晚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末,而又约定准数以欠据为准,但欠据的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故吴某、王某应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2年6月18日吴某、王某尚欠代某货款605800元,至2012年6月21日产生的利息是1212元,吴某于2012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故至2012年6月21日尚欠本金505800元。至2013年8月1日产生的利息为136429元,此时吴某偿还利息200000元,因为至2013年8月1日产生的利息136429元少于200000元,故多余的63571元应视为偿还的欠款本金。至2013年8月1日尚欠本金442229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51888元,此时吴某偿还了5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392229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产生的利息为190885元,此时吴某偿还了2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372229元。故至2016年2月6日吴某、王某尚欠本金372229元,利息242773元。吴某虽抗辩称其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付款的方式给付代某212000元,其中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预付利息12000元,但吴某只提供了转账凭条,而未有代某出具的收据。代某称2013年8月1日吴某给付其200000元利息款是吴某的丈夫景国庆从案外人董某2借的,当时代某为此款向董某1提供保证担保,后景国庆还钱时,其于2013年11月7日连本带息212000元通过信用社汇款给代某,代某又将该笔钱偿还给董某1。经一审法院与案外人董某1核实,代某所述属实,故吴某偿还的这212000元不是本案中的欠款。对吴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代某欠款本金372229元及利息242773元(已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本息合计61500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吴某、王某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吴某、王某共同承担。代某预交案件受理费7837元,退还给代某2862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案外人董某1核实本案相关情况并制作成录音光盘,二审期间本院将该录音资料给吴某与代某进行质证,并传董某1到庭接受询问,董某1称”一审法院确实因吴某与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给我打电话询问过有关情况,录音里我说的都属实,当时代某说向我借点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200000元,借三个月,我问是给谁借,代某说给大庆(大庆是吴某的丈夫景国庆)借,我说大庆我认识,但是我不知道他底细,代某说没事,差不了,我说让代某担保我就借,代某同意担保,代某带我去吴某家,到吴某家后,吴某的丈夫大庆给我打了欠条,约定2分利息,代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作担保,大庆给我打完欠条后我把钱交给代某,代某把钱交给谁我不知道,欠条一直在我手里,等过了三个月零七八天后代某送来200000元本金和三个月的利息,剩下七八天的利息没给我,欠条让代某抽回去了。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巴林右旗盖旗政府占了我的地,第一次占地补偿了10万元左右,后来又占地补偿了10万元左右,我平时开出租,还做鱼的买卖,做过瓦匠盖房子,手里有点现金。”上诉人吴某质证称对一审法���给董某1做的电话录音及董某1二审期间所述均不认可,吴某及其丈夫景国庆没借过董某1钱,录音中董某1一开始说是代某借钱,后来又说是景国庆借钱,而且录音里一直没问大庆借钱有没有给董某1出具欠条,董某1也没说谁给他出具的欠条,景国庆没有在董某2借过钱,景国庆都没见过董某1,本案借款吴某已向代某偿还了212000元,其中2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12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代某质证称对一审法院给董某1做的电话录音及董某1二审期间所述均无异议,并称景国庆向董某1借200000元,代某做担保,后来景国庆的妻子吴某给代某转账212000元,通过代某把钱还给董某1,当时少给了六七天的利息,吴某向代某转账的212000元不是偿还涉案借款,如果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吴某肯定要求代某出具收据,且吴某称2013年11月7日给代某转账的212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是本金、12000元是利息,但2013年8月1日吴某才偿还代某200000元利息,代某为吴某出具了收据,此200000元的利息款还没用完,吴某不可能在2013年11月7日给代某又还120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董某1所述后认为,董某1在录音中所述与二审庭审期间所述基本相符,亦与代某所述基本相符,且根据代某与吴某之间的交易习惯,吴某向代某还款均会要求代某出具收据,在2014年1月27日及2016年2月6日吴某向代某还款50000元、20000元时,均由代某及其女儿代双华为吴某出具了相应收据,若2013年11月7日吴某转给代某的212000元是吴某还的涉案借款,其未要求代某出具相应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虽吴某主张董某1所述虚假,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董某1所述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董某1所述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将吴某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代某的212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错误,吴某转给代某的212000元中200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12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代某一审期间认可吴某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212000元的事实,且这笔款发生在吴某给代某出具欠据之后,故此款应予扣除,因当时吴某与代某系两地,代某未给吴某出具收据符合常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根据一审卷内上诉人吴某提供的收据,吴某向被上诉人代某还款均有代某或其女儿代双华为其出具相应收据,且在2013年11月7日吴某向代某转账212000元之后的2014年1月27日及2016年2月6日吴某分别偿还代某50000元、20000元,代某及其女儿代双华均向吴某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若2013年11月7日吴某通过银行给代某转账的212000元是吴某向代某偿还的涉案借款,吴某未要求代某出具相应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吴某主张该212000元中有2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12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但根据吴某一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8月1日代某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欠款利息200000元的收据,吴某在2013年8月1日才偿还完代某一笔利息款200000元,其在2013年11月7日再次偿还代某12000元的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吴某对其主张其于2013年11月7日向代某转账的212000元是偿还代某的款项、其中200000元是偿还代某的涉案借款本金、120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利息的该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代某亦不认可,故上诉人吴某的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吴某认为一审法院未向董某1核实本案有关情况,且即便向董某1核实,核实的材料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一审法院若向董某1核实过上述事实,应当庭宣读董某1的材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查,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向董某1询问相关事实,因董某1在外地不能及时回来,故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其核实本案有关情况并制作成录音光盘,且本院二审期间传唤董某1到庭,向其核实有关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董某1所述进行了质证,二审期间董某1所述与其在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其核实有关事实的录音中所述相符,亦与代某所述相符,能证明代某所述属实,且��据双方交易习惯,吴某向代某还款均有代某为其出具相应收据,吴某称其向代某转账的212000元是偿还代某的涉案借款,吴某仅提供了打款凭条,其事后一直未要求代某出具相应收据明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向董某1核实的情况并结合本案卷内证据、双方陈述做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