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王江兰、林扬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兰,林扬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447号原告:王江兰,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林扬滨,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江滨路62号。负责人:戴军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民,公司经理。原告王江兰、林扬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江兰、林扬滨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鸿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军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兰、林扬滨诉称:2014年3月14日7时26分许,林忠明驾驶浙G×××××号厢式货车行驶时车厢后右侧与行人吴秀花发生刮擦,造成吴秀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林忠明垫付费用55000元。2015年6月18日林忠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江兰、林扬滨系林忠明妻子、儿子。吴秀花因该交通事故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将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起诉。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在继承林忠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吴秀花其余损失47061.33元。后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两原告的上诉。2017年1月13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两原告履行了全部执行款,共48155.25元。肇事车辆浙G×××××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额度100万元)、不计免赔等。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206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答辩称:1、林忠明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责;2、即使不能构成肇事逃逸免责,因林忠明驶离现场的行为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林忠明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7时26分许,林忠明驾驶向被告投保的浙G×××××号厢式货车行驶时因严重疏忽大意,车厢后右侧与行人吴秀花发生刮擦,造成吴秀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林忠明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忠明在事故后赔付吴秀花55000元。2015年6月18日,林忠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林忠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即本案原告王江兰和林扬滨。2016年1月9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江兰、林扬滨在继承林忠明遗产范围内赔偿吴秀花其余损失47061.33元。原告王江兰、林扬滨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1月13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两原告履行了47061.33元赔偿款。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承保了浙G×××××号厢式货车的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浙G×××××号厢式货车保险单、保险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林忠明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两原告作为林忠明的法定继承人,已履行完毕赔偿责任,有权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为驾驶人林忠明驶离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驶离现场是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描述,公安机关没有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将驶离现场行为定性为逃逸行为且责任划分清晰,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履行理赔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江兰、林扬滨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2061.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