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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红与王兰芳、王家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王兰芳,王家乐,梁军,李卫芳,曹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5199号原告:梁红,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侗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兰芳,女,194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家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梁军,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侗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李卫芳,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曹斐,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梁红诉被告王兰芳、王家乐、梁军、李卫芳、曹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