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万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磊,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万磊酒后驾驶黑EX**五菱荣光面包车,从肇州县双发乡九三村马营子屯向肇州县丰林村行驶,当行驶至丰乐镇改善村西山外屯东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路宝车司机李某某因为超车发生争执。李某某报警,李万磊被出警的民警带回肇州县丰乐镇派出所。经检测,李万磊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万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万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李万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万磊酒后驾驶黑EX**五菱荣光面包车,从肇州县双发乡九三村马营子屯向肇州县丰林村行驶,当行驶至丰乐镇改善村西山外屯东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路宝车司机李某某因为超车发生争执。李某某报警,李万磊被出警的民警带回肇州县丰乐镇派出所。经检测,李万磊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认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实案件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人李万磊被查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李万磊指认其酒后驾驶的黑EX**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告人李万磊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人李万磊现场酒精检测数值分别为113.80mg/100ml、122.00mg/100ml、130.0mg/100ml。2017年6月2日,在肇州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万磊提取血样。被告人李万磊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李万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涉嫌犯罪行为。被告人李万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日下午1点10分左右,在肇州县丰乐镇西山外屯路上,他与李万磊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因超车发生争执,随后他打电话报警。3、被告人李万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万磊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李万磊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80mg/100ml。经质证,被告人李万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磊无视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万磊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万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万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杨树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