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天津锋铭驰餐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华,天津锋铭驰餐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414号原告:王丽华,女,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锋铭驰餐具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锋铭驰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周辛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安娜,职务:经理。原告王丽华与被告天津锋铭驰餐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锋铭驰餐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739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餐具加工工作,实行计时工作制。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7398.88元,原告经索要未果,呈讼。天津锋铭驰餐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个证人所述内容基本一致,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同。本院认为,该三个证人系与原告一同工作的同事或同事家属,陈述内容系平日工作中的所见所闻,应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处老板叫安娜。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从事将餐具装兜、装箱等工作。原告系计时工,每小时8.5元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是2016年及2017年年初的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包括2016年1月整月欠1995元、2月欠6天544元、11月欠下半个月1345.13元、12月欠整月2197.25元及2017年1月欠16天1317.5元,总计7398.8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之事实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资数额,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的时间与证人陈述基本一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拖欠工资数额应以原告主张为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锋铭驰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华所欠工资款739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