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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高密市孚日家纺三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高密市。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5时30分,被告人徐某通过自己的OPPO手机登录李某的支付宝账号后盗窃李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5024元和支付宝余额20元,共5044元。2017年5月1日4时40分,被告人徐某通过自己的OPPO手机登录李某的支付宝账号后盗窃李某支付宝余额700元。被告人徐某盗窃共计人民币5744元。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将5744元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收到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机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被告人徐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全部退回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