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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冯联明、曹于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联明,曹于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联明,男,汉族,1950年04月13日出生,原籍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张*楼行政村张*楼村***号,现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于忠,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现住商丘市。上诉人冯联明与被上诉人曹于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冯联明于2017年04月13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曹于忠清偿其劳动报酬72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16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冯联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联明及委托代理人荣晶晶与被上诉人曹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农百小区管理人周长林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周长林聘请冯联明夫妇代管农百小区的物业管理,月工资1600元,2011年6月6日,周长林依据上述协议为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此后,该小区一直有原告代管。其间,原告与该小区管理参与人曹于忠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资结清后,自2013年元月1日起与本小区业主和曹于忠无关,原告工资已结至2012年12月31日。原院认为,本案系因物业管理协议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周长林去世后,其妻子王景荣将周长林生前管理的农百小区的管理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12月31日曹于忠与原告签订的代管协议约定的代管日期为从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结清后,自2013年元月1日起与本小区业主和曹于忠无关,原告工资已结至2012年12月31日。综上,原告冯联明诉请被告曹于忠支付其2012的劳动报酬及精神损失费,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联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冯联明承担。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农百小区管理人周长林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每月工资1600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公开侵权,介入小区管理。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服务于该小区,原协议应继续有效,被上诉人侵犯小区的物业管理后,每月支付上诉人1000元,扣了上诉人12个月工资,每月600元,共计7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清偿劳动报酬7200元及精神损失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管协议约定的代管日期从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且被上诉人已结清上诉人2012年的工资,并有上诉人的签字相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联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