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刑更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曹方芹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方芹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862号罪犯曹方芹,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中专文化,捕前系原宿迁市三台山省森林公园生态园公墓临时工。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25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曹方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宿中刑二终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6月2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根据年度评审、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曹方芹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曹方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且财产类判项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方芹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曹方芹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曹方芹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罪犯曹方芹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且该犯财产类判项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方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7月2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