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杨天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杨天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纺织路龙方工业区20号地块三层。法定代表人:柯兴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科,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美,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4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天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主张并明确陈述的10000元系给对方车主何承的医疗赔偿,但一审法院却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款是被上诉人垫付给何承的修车费,以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涉嫌酒驾、找人顶包、肇事逃逸的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直接采用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明显失当。四、一审法院对31070元的车损赔偿的事实认定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天美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杨天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阳光保险公司给付杨天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1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20时31分许,杨天美驾驶属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客车,从黄家坝经六十米大道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泉红绿灯时,所驾车辆与前方等候绿灯放行的由案外人何承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天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何承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简志衡向阳光保险公司保了险,期间杨天美向案外人何承支付了10000元修车费,该款在(2016)黔0328民初1813号案件中对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案外人何承的车辆损失中已予以扣除,该判决未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对杨天美垫付的1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杨天美。同时查明,杨天美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杨天美的贵C×××××号小型客车受损在湄潭县顺达汽车修理点进行了修理,产生31070元修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是双方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构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杨天美驾驶其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贵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赔偿问题,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杨天美在本次交通肇事中系涉嫌酒驾、找人顶包、逃逸事故现场,故按保险合同约定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杨天美行为是“涉嫌”酒驾,且本院已生效的(2016)黔0328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也未认定原告肇事时有酒驾行为,同时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杨天美系酒驾;杨天美在事故发生后与案外人何承一起去取款先赔付其部分车辆损失,案外人何承在(2016)黔0328民初1813号案件中对该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杨天美离开事故现场,不是逃避责任,不属于逃逸行为;杨天美与案外人何承离开后通知案外人简志衡到场其行为是便于处理交通事故,其在现场向阳光保险公司报了险。综上,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杨天美的车辆受损,虽然未经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但杨天美车辆受损并产生修理费31070元是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阳光保险公司及时报了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而未定损,责任不在杨天美,故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杨天美赔偿车辆修理费31070元。对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杨天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案外人何承垫付的10000元修车费的问题,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款是原告杨天美给案外人何承的封口费故不应给付,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结合案外人何承在(2016)黔0328民初1813号案件的庭审中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应给付杨天美向案外人何承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天美车辆损失31070元。二、限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杨天美垫付费用1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否就本案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2032802016005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杨天美在驾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并叫简志衡报保险冒充驾驶人员,该事实在阳光保险公司询问简志衡时也得到证实,故杨天美逃逸的行为属于保险理赔的免责事由,且该免责事由是一般常识所能理解的,故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天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杨天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