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与姜曰福、王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姜曰福,王树贵,卢俊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曲延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曰福,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烟台市牟平区,现住玉林。被告:王树贵,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卢俊方,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与被告姜曰福、王树贵、卢俊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东和被告王树贵、卢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曰福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07.42元、罚息6210.47元、复利472.91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同时自2017年6月1日起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王树贵、卢俊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11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曰福签订编号为37020120150062999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曰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4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姜曰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树贵对被告姜曰福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树贵、卢俊方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姜曰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姜曰福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姜曰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07.42元、罚息6210.47元、复利472.91元未还。2017年6月1日以后被告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姜曰福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树贵辩称,我不认识姜曰福,是他儿子初玉带我去签的字,当时银行的人说签个字就行,我问有什么责任吗,银行的人说没有让我签个字就行,我就签字了。事后我问初玉银行有无放款,他说没有放款,我也就没有在意。银行在起诉之前也从未打电话向我催收过。我方认为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因为原告主动起诉我方,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卢俊方辩称,我是被王树贵骗去签字的,我什么也不知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曰福、王树贵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姜曰福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树贵、卢俊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承诺人王树贵同意为姜曰福在贵行申请办理的伍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人:王树贵配偶:卢俊方2015年4月16日。”上述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依约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发放到了被告姜曰福的62×××10账户内。被告姜曰福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执行年利率7.49%,逾期年利率为11.235%,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被告姜曰福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姜曰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07.42元、罚息6210.47元、复利472.91元。被告王树贵、卢俊方也未向原告偿付过借款本息。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形成时间早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原因,原告陈述根据原告办理该项业务的流程规定,借款人需提前申请并由两个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对借款人和保证人提供的材料审核通过后,才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卢俊方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的。被告王树贵、卢俊方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他们夫妻二人是一起到妇幼保健院附近农行签过一次字,仅仅就去过这一次。关于原告的主张律师代理费211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5月16日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姜世东、郭燕燕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借款合同纠纷事项为原告提供一、二审、执行工作代理服务,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完成代理事项后,原告按收到货币资金并扣除原告垫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拍卖费、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后,按照原告实际收到现金的3.5%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自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和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主张以诉讼请求标的额60490.80元×3.5%所得数额2117元为律师费数额,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涉案律师费应在3524元至5029元之间,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曰福、王树贵之间于2015年4月28日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姜曰福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姜曰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姜曰福,被告姜曰福收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曰福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内年利率为7.49%,逾期年利率为11.235%。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1.23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复利的计收,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姜曰福除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以外,还应当承担罚息、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17元,因原告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之间执行的是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虽未实际支出,也未开具发票,但原告与律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约束的是原告与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实际雇佣律师代理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1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贵作为被告姜曰福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姜曰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卢俊方虽在2015年4月16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但并未明示其要对被告姜曰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是承诺其是被告王树贵的配偶,且卢俊方也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2015年4月28日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卢俊方并非被告姜曰福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因卢俊方系被告王树贵的配偶,其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按手印,表明卢俊方对其配偶王树贵为被告姜曰福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事知情,被告王树贵因涉案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曰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偿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07.42元、罚息6210.47元、复利472.9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117元,以上共计62607.80元。二、被告姜曰福自2017年6月1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17.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35%向原告计付利息、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树贵、卢俊方对被告姜曰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树贵、卢俊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曰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计68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凌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