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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建与吴静、夏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吴静,夏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899号原告:张建,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5日,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革,四川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静,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16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夏洪发,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4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张建诉被告吴静、夏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革,被告夏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判令吴静、夏洪发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吴静、夏洪发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建与吴静、夏洪发经人介绍结为朋友,2014年5月17日,吴静、夏洪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建借款10万元,并称可以现居住房屋为担保。张建同意借款10万元给吴静、夏洪发,吴静、夏洪发出具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但还款期限届满,吴静、夏洪发一直拖欠。吴静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夏洪发辩称其与张建并非朋友关系,通过中介介绍认识向张建借钱,只存在利益关系,借钱用于了赌博,月息5分,夏洪发将房产证交给张建作为抵押,夏洪发已经通过转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偿还了该款,张建也已把房产证还给了夏洪发,夏洪发由于疏忽才没有拿回借条,认为房产证拿到手了,此事就已解决完毕,请求驳回张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吴静、夏洪发与张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吴静、夏洪发向张建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吴静、夏洪发以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幢×层×号×楼×号房屋(权24×××36)作为本次的抵押担保。同日,吴静、夏洪发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张建现金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吴静、夏洪发向张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间已过,张建要求吴静、夏洪发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洪发辩称该款已通过转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张建已将房产证还给了夏洪发,夏洪发由于疏忽才没有拿回借条。本院认为,即使借款协议上载明用于抵押的房产的房产证在夏洪发手中,也不能证明夏洪发已偿还10万元,夏洪发未出示转账凭证、收条等能够证明其已偿还10万元的证据,其称由于疏忽未拿回借条的理由不合常理,且张建庭审中称实际未用夏洪发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夏洪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张建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建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静、夏洪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吴静、夏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黎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人民陪审员  程 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