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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全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全义,男,生于1984年6月8日,东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广河县。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被逮捕。现押于广河县看守所。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全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甘29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马全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凌云、史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全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全义在兰州市建工中路出售冰毒给吸毒人员马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并鉴定:净重1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马全义案发前曾向马某出售过两次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物证: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查扣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检测报告单、社区戒毒书、辨认笔录、户籍前科证明等。3、证人马某证明,这次被抓之前,以每克300元价格从马全义处购买过两次冰毒。4、被告人马全义供证:12月份,曾向马某以每克300元价格出售过两次冰毒。5、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理)鉴(毒)字【2017】0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上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全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查扣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马全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认定其向马某多次出售毒品事实不属实,12月份,其和马某共同吸食过两次毒品,但没有向马某索取钱财。2、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关于上诉人马全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马全义在侦查机关和一审庭审时均供述案发前向马某出售过两次毒品,且与马某供证相印证,故未向马某出售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二审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全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彦虎审 判 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正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