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边洪敏与广州宜峰置业有限公司、高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洪敏,广州宜峰置业有限公司,高力,杜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22号原告:边洪敏,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宜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横沙村城西花园翠茵街10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法定代表人:高力。被告:高力,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第三人:杜亮,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边洪敏与被告广州宜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峰公司)、高力、第三人杜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洪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宜峰置业有限公司、高力、第三人杜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峰公司、高力连带返还原告中介费22000元;2.被告宜峰公司、高力连带赔偿定金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原告(买方)、第三人杜亮(卖方)与被告宜峰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8栋604号房屋,价格1900000元,中介服务费25000元,由原告支付。同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部分购房款80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第三人杜亮在收款当日即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偿还贷款,并在完成提前还贷、涂销抵押登记及归档等手续1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贷款手续。交易手续需在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如因房管或银行原因导致延迟,则时间相应顺延。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5年6月5日支付了61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了40000元(以上合计800000元)。杜亮于2015年6月19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银行于同年9月16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同年8月15日因贷款问题,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宜峰公司转告第三人杜亮变更贷款银行并要求第三人于2015年8月17日到农业银行松洲支行办理房屋贷款手续,但被告宜峰公司却和杜亮于2015年8月20日仍到中国银行广州逢源路支行递交按揭资料,导致未能顺利办理按揭贷款。同年9月29日杜亮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没收定金100000元。经法院审理,100000元定金归杜亮所有。同年11月9日被告宜峰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中介费15000元。经调解,原告最终支付被告宜峰公司中介费12000元,合计支付中介费22000元。另被告宜峰公司为被告高力一人设立的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两被告应对此事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没有答辩。第三人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第三人杜亮(卖方、甲方)、原告边洪敏(买方、乙方)与被告宜峰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碧海岸花园8栋604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成交价190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部分楼款800000元,甲方收款当日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偿还贷款手续,并在完成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涂销抵押登记及归档等手续10天内协助乙方完成申请银行还贷手续;1000000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权利登记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卖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之间的差额由乙方以现金支付,交易手续需在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如因房管或银行原因导致延迟,则时间顺延;经纪方依法促成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于2015年5月24日前向经纪方支付中介费25000元;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当事人逾期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的,违约方每日按未付中介费0.05%的标准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通��钟敏福转告第三人杜亮下星期一(即2015年8月17日)到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松洲支行办理房屋贷款相关事宜。被告宜峰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原告边洪敏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短信和微信通知被告宜峰公司员工钟福敏让其通知第三人杜亮到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松洲支行办理房屋贷款相关事宜。钟福敏2015年8月15日、16日通知第三人杜亮到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松洲支行进行办理房屋贷款相关事宜。杜亮在本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23号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1480号案中均否认收到边洪敏要求其去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松洲支行办理房屋贷款事宜的通知。2015年9月29日,杜亮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边洪敏[案号:(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23号],要求解除与边洪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收边洪敏支付的定金100000元。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杜亮与边洪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100000元定金归杜亮所有。边洪敏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粤06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杜亮应在收取部分楼款80万元当日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提前还贷款手续”,边洪敏于2015年7月1日才付清部分房款80万元,而杜亮在收齐80万元之前即于2015年6月19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其已提前履行了提前还贷义务,对于该部分义务杜亮并无违约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杜亮在完成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涂销抵押登记及归档等手续10天内协助边洪敏完成申请银行贷款手续”,杜亮已于2015年5月26日协助边洪敏到中国银行广州逢源路支行申请办理按揭预审,2015年8月13日杜亮登记结婚,随后杜亮又补交了��关资料,中国银行广州逢源路支行亦确认“原业主杜亮已补齐相关资料”,上述事实表明杜亮依约履行了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义务。对于涂销抵押方面,杜亮于2015年6月19日已结清全部贷款本息,银行扣款成功后给回相关的房屋抵押涂销证明等资料由中介方保管,杜亮曾尝试从中介方取回他项权证以涂销抵押,因边洪敏不同意,杜亮未能从中介方取回相关资料,故不能按时涂销抵押不能归责于杜亮。边洪敏上诉主张因杜亮迟延取得涂销抵押资料,边洪敏完成的交易时间应予以顺延。因杜亮迟延取得涂销抵押资料的原因系边洪敏阻却所致,该行为后果不应由杜亮承担,边洪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边洪敏上诉主张曾在2015年8月15日通知杜亮到另一家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杜亮不予配合到场。首先,边洪敏的微信通话对象并非杜亮,杜亮对此不认可。其次,杜���陈述其在2015年8月20日再次到中国银行广州逢源路支行递交资料,协助办理按揭手续,该陈述与中国银行广州逢源路支行向法院复函的内容相符,能够证实杜亮积极履行协助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再次,边洪敏在上诉状中称“2015年9月20日,双方再次协商,杜亮委托律师起草了《关于房屋买卖交易协议》,在边洪敏同意次日签字后……”,《关于房屋买卖交易协议》第一条“买方保证在办理申请贷款手续时从2015年9月21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交齐所有申请贷款材料……”,虽然双方没有对《关于房屋买卖交易协议》签字确认,但是该协议系双方对交易中出现问题进行沟通后形成的解决方案,上述内容表明买方应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向贷款银行交齐所有申请贷款资料,没有注明卖方应配合更换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因此,边洪敏上诉主张杜亮未配合到另一家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综上,杜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边洪敏上诉主张杜亮违约,理由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易手续需在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边洪敏认为该条款是指银行在2015年8月20日前同意审批按揭贷款合同,但边洪敏一直未办妥银行按揭预审手续,边洪敏的逾期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5年11月9日,宜峰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起诉边洪敏[案号:(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581号],宜峰公司陈述边洪敏因购买涉讼房屋向其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0000元,尚欠15000元居间服务费未支付,故要求边洪敏支付中介费15000元及相应滞纳金予宜峰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边洪敏同意支付中介费12000元予宜峰公司并承担受理费275元。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边洪敏于2016年3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4000元予宜峰公司,2016年7月3日,宜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边洪敏支付的中介服务费4000元,2016年8月12日,宜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边洪敏因(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的4275元,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1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宜峰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是被告宜峰公司未将其要求将贷款银行从中国银行广州逢源路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松洲支行的通知告知第三人杜亮致原告违约,被第三人杜亮没收定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宜峰公司赔偿100000元的理由在于原告认为是因被告宜峰公司未将其要求将贷款银行从中国银行广州逢源路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松洲支行的通知告知第三人杜亮而致其违约,被第三人杜亮没收定金100000元。对原告的上述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交易手续需在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在边敏洪与杜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中,边洪敏认为该条款是指银行在2015年8月20日前同意审批按揭贷款合同,而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才通知被告宜峰公司要求其转告第三人杜亮将贷款银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松洲支行并于2015年8月17日备齐资料到该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17日去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松洲支行提交过住房按揭贷款资料,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松洲支行可以在收取资料3日内出具同意审批按揭贷款合同;而在边洪敏与杜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其构成根本违约原因是因其一直未办妥银行按揭预审手续的逾期行为,故被告宜峰公司是否实际通知第三人杜亮变更贷款银行的事宜并不影响其作为违约方的地位。其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边洪敏在上诉状中称“2015年9月20日,双方再次协商,杜亮委托律师起草了《关于房屋买卖交易协议》,在边洪敏同意次日签字后……”,《关于房屋买卖交易协议》第一条“买方保证在办理申请贷款手续时从2015年9月21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交齐所有申请贷款材料……”,虽然双方没有对《关于房屋买卖交易协议》签字确认,但是该协议系双方对交易中出现问题进行沟通后形成的解决方案,上述内容表明买方应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向贷款银行交齐所有申请贷款资料,没有注明卖方应配合更换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因此,边洪敏上诉主张杜亮未配合到另一家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因其个人原因致其在与第三人杜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被第三人杜亮没收定金100000元,而并非如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宜峰公司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致使其未能办妥住房按揭贷款而构成违约,原告违约和被告是否尽到通知义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定金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问题已经(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58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边洪敏已经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居间服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被告广州宜峰置业有限公司、高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洪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边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洁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