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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仝英杰与樊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377号原告:仝某某,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樊某某,男,成年,汉族,住台前县。原告仝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日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用钱时,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所借钱款。后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樊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萬圆整利息1分5借款人:樊某某2015年3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樊某某向原告仝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足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芸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