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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江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江水,何利君,陈东尧,蔡招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被执行人周江水,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山市。被执行人何利君,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山市。被执行人陈东尧,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码:330823196511071719,住江山市。被执行人蔡招妹,女,1966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码:330823196602051721,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江水、何利君、陈东尧、蔡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0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江水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周江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163幢A座403室、9号的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何利君、陈东尧、蔡招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江水、何利君、陈东尧、蔡招妹在本院涉及系列执行案件。系列案件执行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周江水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163幢A座403室、9号房产和陈东尧、蔡招妹位于江山市区南门路49-1幢11号车库,江山市区南门路49-1幢3单元505室房屋(含无产权证阁楼的使用权)、储藏室进行评估、拍卖,成交价分别为1703300元和1405370元。上述处置房产均涉及抵押,周江水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鹿溪南路163幢A座403室、9号房产作为本案余值二次抵押,故拍卖款项支付第一抵押权人优先债权及相关诉讼执行费用后,尚有余值565235.45元,可作为支付本案执行款。陈东尧、蔡招妹位于江山市区南门路49-1幢11号车库,江山市区南门路49-1幢3单元505室房屋(含无产权证阁楼的使用权)及储藏室系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的贷款抵押物,抵押权额为1016700元,清偿抵押债权后尚有余款388670元,因余款不足清偿系列案件全部债务,故本院召集系列案件债权人协商分配事宜。经协商,双方同意优先支付房产拍卖过程中所产后的评估费1208元和房产过户中所产生的应由出让人陈东尧、蔡招妹承担的税费12217.08元后按所占未清偿的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分配得执行款为161181.07元。综上,本案共计到位执行款726416.52元。除外,被执行人周江水、何利君、陈东尧、蔡招妹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江水、何利君、陈东尧、蔡招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81执4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毛卓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万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