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潘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成,潘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995号原告:王玉成,男,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潘廷建,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王玉成与潘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廷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现借款已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廷建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王玉成人民币陆万伍仟园整。¥(65000)2014.6.17借,2015.4.17还。担保人于达乔”。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实际出借本金50000元,借条中65000元中含10个月利息15000元。2012.7.6-2014.4.2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5%(2014.4.22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证据���实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约定的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10个月15000元的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的本金为50000万元,因借期内的15000元的利息未超出法定上限,故对借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能明确具体银行的相应利率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出借期内利率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廷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成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借期内利息15000元+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潘廷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诉讼费收费管理办理》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侍军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应当在借款返还时一并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