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7江苏百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昆山朝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百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昆山朝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陆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异1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百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698834395,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区街共建标准厂房37号。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飞,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昆山朝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4697760X,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169号533室。第三人:陆飞,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杜鑫,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7)苏1202执1263号江苏百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申请执行昆山朝林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百代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陆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百代公司申请称:其申请执行朝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朝林公司为一人公司,第三人陆飞为唯一股东,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陆飞为案件被执行人。第三人陆飞答辩称: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的被告,原告没有经过另诉,不能在执行中要求追加。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由第三方代账公司出具的财务报告,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两者间财务没有混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现被执行人朝林公司已经变更为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同意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权利人百代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朝林公司。朝林公司在2017年6月13日之前系由陆飞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后登记变更为陆飞、陆彪二人股东。本院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审查过程中,第三人陆飞虽提供了朝林公司银行账户和公司2013年及2016年自制的资产负债表,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连续、完备的公司财务报表或会计账簿等,本院不能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判断朝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第三人个人的财产,第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执行人百代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陆飞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陆飞为(2016)苏1202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徐秀芳审 判 员 刘亚莉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