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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林与被告冯存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林,冯存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128号原告:赵玉林,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冯存政,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赵玉林与被告冯存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林、被告冯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7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驾驶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吉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这次事故原告花费修车费25720元,被告只给付了8千元,余款1772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冯存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该负全部责任,现在只同意将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给原告。赵玉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证实维修车辆共花销维修费25720元;3、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冯存政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只同意赔偿修车灯的费用,亦不申请鉴定。冯存政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8时10分,被告冯存政驾驶辽BZ05**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赵玉林驾驶的辽CCT9**号大切诺基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存政因支路上主路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林无责任。2016年10月28日,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吉莱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销维修费25720元,其中包括发动机机盖维修1.3万元、前大灯4600元、叶子板2200元、前杠2800元、卡扣120元以及工时费3千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8千元,被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偿金2千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应赔偿数额。根据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冯存政因支路上主路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玉林无责任,被告虽然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予采信,确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对车辆维修花销材料费及工时费合计25720元,有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8千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用17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存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玉林车辆维修费17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