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校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郑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校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郑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989号原告:郭校军,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缺席)。被告:郑某1,女,2012年9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郑某2(郑某1之父),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徐某(郑某1之母),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平(系郑某1祖父),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校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分公司)、郑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文华,被告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平、赵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吉林市分公司给付我垫付的医疗费22204.25元(31720.36元×70%);2、判令郑某1给付我垫付的医疗费9516.11元(31720.36元×30%),由监护人郑某2、徐某给付;3、诉讼费用由吉林市分公司、郑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15时许,我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桦甸市苏密沟乡原农电所胡同内倒车时,将郑某1撞伤。经交警队认定,我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郑某1负次要责任。郑某1在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1720.36元,法院判决我只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292元,我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郑某1应承担30%。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吉林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审核,郭校军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项下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郑某1辩称:不同意给付郭校军垫付医疗费。因郑某1没有医疗终结,尚需护理及康复治疗,其医疗费没有最终结果。郭校军垫付医疗费没有和郑某1监护人对账不确定,据郑某1提供的证据,其诉讼标的额计算也有误。待郑某1康复后,郭校军及吉林市分公司还需给付郑某1的诊疗费,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待郑某1再次诉讼中扣除。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郑某1是受害人,不是责任人,郭校军提起诉讼,郑某1作为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郭校军的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郑某1对郭校军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1014号庭审笔录、保险章及郭校军对郑某1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均无异议,吉林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校军提供的的(2017)吉028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能够认定郭校军为郑某1垫付的医疗费27362.90元在该案中未解决,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吉0282民初101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15时许,郭校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桦甸市苏密沟乡原农电所胡同内倒车时,将车后的郑某1撞伤。经交警队认定,郭校军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郑某1负次要责任。郭校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郑某1受伤后分三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为2016年3月20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当天在全麻及区域阻滞复合麻醉下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6年3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一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42326.90元,郭校军垫付了其中的27362.90元;第二次为2016年4月3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12天”。2016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一级护理24天,花费医疗费20090.95元;第三次为2016年6月13日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干骨折”。2016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一级护理16天,花费医疗费43227.09元。郑某1于2016年10月22日入住长春君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16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三级护理4天,共花费医疗费24997.96元。郑某1在扶余德天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28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支出门诊费142.7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支出门诊费521.60元,在长春君安医院支出门诊费140.50元,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58.10元,在吉大二院支出门诊费6元。郑某1的伤情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被鉴定人伤后治疗恢复过程中,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约270天,支出鉴定费用1980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80元)。郑某1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膝踝关节辅助固定支具1000元+膝踝足辅助固定支具900元+轮椅300元)。郑某1的父母为郑某2及徐某,均系农村户口。该判决书确认郑某1的合理损失为:203801.04元,包括:1.医疗费108228.90元(已扣除郭校军垫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天);4.护理费47119.80元〔(60天×120.82元/天×2人)+(270天×120.82元/天)〕;5.交通费6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某188972.1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8972.14元(护理费47119.8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吉林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替郭校军赔偿,即80380.23元〔(203801.04元-88972.14元)×70%〕。另查明,除(2017)吉0282民初1014号认定郭校军为郑某1垫付医疗费27362.90元外,郭校军还垫付住院、门诊、救护车费4357.46元,为郑某1总计垫付医疗费等31720.36元,郭校军在吉林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仍有不足,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郭校军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第三人损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吉林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责任的当事人分担。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2017)吉0282民初1014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内对郑某1足额承担了责任,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30万元内代替投保人郭校军承担了80380.23元。郭校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郑某1负担30%,郭校军负担70%。因郭校军在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郭校军承担的部分由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即吉林市分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总数额为102584.48元(31720.36元×70%=22204.25元+80380.23元)。上述款项吉林市分公司对郑某1的损失已代替郭校军承担80380.23元,而22204.25元系因郑某1受伤后,郭校军为郑某1所垫付医疗费等按照责任比例郭校军应承担的部分,此部分损失郭校军有权向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吉林市分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主张权利,同时郭校军为郑某1所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其责任比例部分,应由郑某1予以返还,即31720.36元×30%=9516.11元。而郑某1系未成年人,故郑某1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关于郑某1主张其未医疗终结,尚需护理及治疗一节,因其在(2017)吉0282民初1014号案件中,已申请作了鉴定,该鉴定书已确认了郑某1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郑某1对此在该案中亦主张了权利,生效的判决书已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予以支持,应当认定郑某1对后续治疗费方面已提前解决完毕,故郑某1此辩解不能成立。郑某1主张其系受害人,不是责任人,其主体不适格一节,因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1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认定郑某1在交通事故中系责任人,主体适格,郑某1此辩解亦不能成立。吉林市分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审核。本院认为,郭校军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是否有医保外用药,有多少医保外用药,应由吉林市分公司举证,而法院并非是审核部门,也无权进行审核,在该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吉林市分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郭校军所垫付的医疗费等22204.25元;二、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郭校军所垫付医疗费等而应由郑某1承担的部分9516.11元,郑某1所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郑某2、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272元,郑某1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