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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6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吕超齐与徐涵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齐,徐涵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466号原告:吕超齐,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吕巍巍,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涵贵,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浙江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超齐与被告徐涵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超齐的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涵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4日17时52分许,徐涵贵驾驶浙G×××××轿车,沿大永线自南往北行驶,途经岩前路口时,因徐涵贵逆向行驶与由吕超齐驾驶下在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吕超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涵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超齐无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由被告徐涵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5098.7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受害人概况:吕超齐,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潘川村潘川东路299号,系农民。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448元、误工费15769.8元、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39035元、司法鉴定及评估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900元,共计222797.1元。七、机动车使用人及赔偿义务主体:浙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涵贵,事发时由被告本人驾驶。八、费用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涵贵已支付原告共计21274.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吕超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涵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浙G×××××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吕超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20577.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2220元,应由被告徐涵贵承担。因被告徐涵贵已垫付21274.3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徐涵贵1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超齐浙G×××××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220577.1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吕超齐在收到上述第一条款项当日返还被告徐涵贵190**.3元。三、驳回原告吕超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吕超齐负担913元,由被告徐涵贵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