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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际翠与刘鹏杰、沈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际翠,刘鹏杰,沈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238号原告:刘际翠,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刘鹏杰,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沈金美,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刘际翠与被告刘鹏杰、沈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际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杰、沈金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际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案外人刘炳满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向原告刘际翠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仅支付2013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刘炳满去世后,他的妻子沈金美与儿子刘鹏杰均同意偿还该借款,并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归还。被告刘鹏杰、沈金美未作答辩。原告刘际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鹏杰、沈金美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鹏杰、沈金美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两被告既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内容,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刘炳满系被告刘鹏杰的父亲、被告沈金美的配偶,其户口于2014年3月19日死亡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刘际翠要求被告刘鹏杰、沈金美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系基于刘炳满(被告刘鹏杰父亲、被告沈金美配偶)向原告借款后死亡,两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就所欠借款进行结算后,由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借款并出具借条,故原告、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起诉至今两被告仍未返还,应视为已给予两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杰、沈金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杰、沈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际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鹏杰、沈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曾国勇人民陪审员  陈晓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