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叶年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年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年迪(曾用名叶年狄),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年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书记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叶年迪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子叶某2,在昭平县樟木林镇樟木林街道叶某1家门前地坪路段起步行车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头碰撞行人叶某1后将行人卷入车底,造成叶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年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1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埙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叶年迪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年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年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叶年迪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子叶某2,在昭平县樟木林镇樟木林街道叶某1家门前地坪路段起步行车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头碰撞行人叶某1后将行人卷入车底,造成叶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年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1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埙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叶年迪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叶年迪与被害人的父母叶某3、赵某在昭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经本院裁定确认其效力。被告人叶年迪已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赔偿,取得叶某3、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年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2、叶某3、赵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昭平县公安局樟木林派出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年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叶年迪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年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年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一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钦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