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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与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1号宝能科技园9栋A座21楼。法定代表人:翁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9号。法定代表人:金其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建业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芜湖宝能睿城A区工程建设业主为芜湖宝能地产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停止建设且未及时支付所欠建业公司工程款,致使建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冶金公司工程款。建业公司本身没有过错,不存在恶意拖欠。二、涉案桩基施工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冶金公司也没有向建业公司提交任何书面请款报告。冶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业公司立即支付冶金公司工程款658650元;2、建业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年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建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建业公司与冶金公司签订《芜湖宝能睿城A区项目塔吊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业公司将芜湖宝能睿城A区塔吊桩基工程分包给冶金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1、工程全部完工,接冶金公司书面请款报告十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对应合同工程款的60%;2、全部工程竣工经建业公司、监理方等相关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接冶金公司书面请款报告十二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3、合同结算价5%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十四天内付清(无息);合同另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单价、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即进行了施工。冶金公司所施工工程陆续经建业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冶金公司共完工的工程量为3504米,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300元/米,其实际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51200元,扣除建业公司陆续支付的工程款392550元,建业公司尚欠冶金公司工程款658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将涉案塔吊桩基工程分包给冶金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芜湖宝能睿城A区塔���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冶金公司即组织施工,其所完工工程经建业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冶金公司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051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2550元,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658650元。建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冶金公司诉请建业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586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冶金公司所施工程已经建业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验收记录中虽未记载验收时间,并不能由此否认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庭审中,建业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由于验收记录中未记载验收时间,仅记载了施工时间(2014年5月),冶金公司主张按照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2014年9月29日)作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结合合同约定,建业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接到冶金公司的书面请款通知后的1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即998640元。嗣后,建业公司仅支付了392550元,尚欠606090元,但因冶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建业公司送达了书面请款通知,故建业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以未支付的款项606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5%的工程款5256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的十四天内(2015年4月13日前)付清,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该52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冶金公司工程款658650元,并以6060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606090元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25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52560元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冶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建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建业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适当。冶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验收记录证明涉案桩基工程业经建业公司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建业公司有关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业公司作为与冶金公司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其有按约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须以业主单位付款为前提,故建业公司以业主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建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欠款中的606090元自本案起诉之日计付利息,驳回了冶金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调整已充分考虑了冶金公司未及时向建业公司提交书面请款报告的事实,故建业公司仍以此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训明审 判 员 杨东清审 判 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丁大慧书 记 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